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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1/11/19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前項降低退休年齡及加發退休金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93/08/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退休者」規定,為期明確,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為「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
二、為求授權明確,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增訂第三、四項。
第三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8/19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
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社會現代化及多元化,犯罪手法不斷翻新,警察人員站在維護社會治安第一線,隨時都有安全之虞。因執行勤務受傷甚而殘廢之例子時有所聞,而目前對因公傷殘警察人員並無長期照護制度,爰參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有關就養安置規定之精神,建構因公傷殘警察人員終身照護制度。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1/11/19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之撫卹,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一、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二、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撫卹金。
前項第二款加發撫卹金標準,在不重領原則下,比照退休金加發標準發給。
93/08/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警察工作具危險性,且因公殉職員警以年輕資淺者居多,為加強照顧執行勤務中殉職者遺眷之生活並獎勵其功績,以警員為例,其底薪未達年功俸最高級四五○元者,其撫卹金均提高以四五○元為計算標準,可增加撫卹金之給與。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另為期本條文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其遺族現仍支領年撫卹金者,其年撫卹金之給與準用規定,爰予增列第二項。
三、增訂第四項。「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撫卹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撫卹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第三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8/19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全殘廢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發給慰問金之二倍。
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半殘廢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五年來(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三年五月)經內政部警政署核發慰問金有案之因公傷殘死亡員警計有八百九十二人,由於警察人員肩負社會治安重任,每當警察人員為逮捕歹徒而犧牲生命或造成殘廢時,社會大眾迭有反映,受傷員警本人或殉職死亡員警眷屬所領取之慰問金與付出之代價顯不成比例,爰予增訂,以落實照顧員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