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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91/06/20 修正版本
擬任警察官前,應實施身家調查,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警察官於任職前,應注意其智力、體能、學識、經驗及領導才能,並考量其對任職之地區、語言、風俗、習慣、民情等肆應能力。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中央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學生身家調查作業規定,僅屬一般行政規則,惟其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擬任警察官前之身家調查,其調查事項由內政部定之」規定,提列修正為本條第一項,以為身家調查作業之授權依據。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1/06/20 修正版本
警察職務得實施職期調任、地區調任及經歷調任;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按現行警察人員之陞遷,係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警察職務得實施職期調任、地區調任及經歷調任;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暨其施行細則第九條:「警察人員取得升等任官資格者,須經內政部就其品德、學歷、考試、年資、考績、獎懲等資績予以甄審合格後,始得升等任官。」等規定辦理,內政部警政署應實務需要另訂有警察人員陞遷要則,因陞案件涉及警察人員權益,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警察人員陞遷要則之授權依據,並將前開要則名稱修正為辦法。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1/06/20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犯前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六、因案被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者。
七、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者。
八、惡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發傳單等方式詆毀長官、同事或破壞團體,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
依前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基於分層負責及重大權利事項授權應明確規範,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免職之懲處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之「考績法規」修正為「考績法」。
三、第一項第四款「犯前款以外之罪...」原應為「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前於修正時疏漏,爰予改正。
四、第一項第七款增列「有具體事實」,以臻明確。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略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及依司法救濟程序提起行政爭訟確定後方得執行,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相關法令應依該解釋意旨檢討改進。銓敘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台審三字第一八一五四四五號函請內政部儘速依上開解釋意旨配合檢討研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有關警察人員之免職及相關執行程序規定。爰參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於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規定,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條文遞移至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1/19 修正版本
警察機關為激勵警察人員士氣,促進團結,得辦理互助共濟事項;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利義務,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前開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四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1/19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大學、警官學校學生,或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學生,畢業後未取得任官資格者,得暫支領警佐待遇,於警察官監督下,協助執行勤務。
前項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勤務及人事管理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係依據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應任官資格考試之警官學校及警察學校畢業生,在未取得任官資格前,得先派代職務。」規定分發警察機關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暫行管理辦法」據以管理。因前開辦法規定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其授權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