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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條文
86/05/06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由內政部遴用及管理,或交由省(市)政府遴用及管理。
91/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遴用及管理之權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原條文
86/05/06 修正版本
初任警察官之年齡,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一、警佐四十歲。
二、警正四十五歲。
三、警監五十歲。
省(市)以上警察首長及升等任用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警佐四十歲。
二、警正四十五歲。
三、警監五十歲。
省(市)以上警察首長及升等任用者,不受前項限制。
91/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省(市)以上警察首長」條文,已無適用之需要,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6/05/06 修正版本
警察官初任、晉階、升等時均應任官,程序如左:
一、警監、警正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審定後,呈請總統任官。
二、警佐由內政部核轉銓敘機關審定後,任官,或由省(市)政府核轉銓敘機關審定後,報內政部任官。
一、警監、警正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審定後,呈請總統任官。
二、警佐由內政部核轉銓敘機關審定後,任官,或由省(市)政府核轉銓敘機關審定後,報內政部任官。
91/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簡化作業,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爰修正初任各官等及警監各官階時,始呈請任官,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刪除省政府核轉之規定。
二、第二款,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刪除省政府核轉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6/05/06 修正版本
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
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省(市)政府遴任。
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省(市)政府遴任。
91/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遴任之權限,並酌作標點修正。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6/05/06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
本俸及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額,依附表之規定。
本俸及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額,依附表之規定。
91/06/20 修正版本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86/05/06 修正版本
辦理考績程序如左:
一、警監之考績,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轉銓敘部核定。
二、警正、警佐之考績,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核定,或由省(市)政府轉銓敘機關核定。
一、警監之考績,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轉銓敘部核定。
二、警正、警佐之考績,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核定,或由省(市)政府轉銓敘機關核定。
91/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八十六年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公布後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八十六年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等規定,配合修正警察人員考績之核轉程序。
二、另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二款警政、警佐之考績由省政府轉銓敘機關核定之規定。
二、另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二款警政、警佐之考績由省政府轉銓敘機關核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