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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72/11/11 修正版本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及警察法第三條之規定制定之。
86/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爰將本條修正之。
第十一條
原條文 72/11/11 修正版本
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
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經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86/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專或警察學校畢業,經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得任警正四階職務,以符本條例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將本條第二項修正之。
二、配合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暨現行警察教育條例之規定,於第二項增列「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
第十二條
原條文 72/11/11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以警佐四階任官。
三、特種考試丁等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階任官資格。
前項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警察學校每屆畢業學生畢業考試後,應即籌備舉行。
86/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各款規定修正之。
二、依本條規定警校畢業生必須通過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始得擔任警察官,為免警校畢業生重複參加畢業考試與任官資格考試,考試院已交考選部會同有關機關檢討研究,將該兩項考試合併舉行之可行性。是以,為使將來該兩項考試合併舉行之可能預留彈性,爰刪除本條第二項條文。另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第十三條
原條文 72/11/11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任本官階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考績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者,取得晉階任官之資格。
警察人員具有特殊功績晉階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86/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續二年考績列甲等或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然本條例第十三條卻仍規定警察人員須任本官階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考績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者,始取得晉階任官資格,與公務人員相較,顯不相當,為符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爰將本條第一項作修正,俾與公務人員升等規定一致。
第十四條
原條文 72/11/11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之升等,須經升等考試及格。
經審查合格實授警正一階滿三年,連續三年考績,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警監任官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警官學校兩年以上學制畢業者。
警察人員取得升等任官資格者,須經內政部甄審合格後,始得升等任官。
86/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爰將第一、二項修正之。
二、警察人員之升等既經法律明文規定,似不必再經甄審合格程序,且公務人員任用法,亦無是項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
三、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
第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06 修正版本
警察官曾任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其相當官等職等之年資、考績,得併計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條第二項之年資、考績,取得各該任官資格。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解決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技術人員互相調任併計年資、考績升等(晉階)任用問題,爰增列本條規定,以資適用。
第十七條
原條文 72/11/11 修正版本
初任警察職務先予試用一年。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任職;不及格者,延長試用期限,惟不得超過一年;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試用。
警官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
86/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延長試用期限修正為不得超過六個月。
二、配合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暨警察教育條例之修正,於第二項內增列「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
三、第二項「...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文字修正為「...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
第十八條
原條文 72/11/11 修正版本
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低一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階人員調任。但部屬不得高於直屬長官之官階。
86/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已無不同官等之權理規定,為求明確,爰將第一項文字修正為「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
二、第一項但書「但部屬不得高於直屬長官之官階」規定,係屬任用時之考量,於此規範似有未妥,為符法制,爰予刪除。
三、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之規定,並配合考試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通過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調整案,爰增列第二、三、四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72/11/11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
本俸及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額,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警察人員俸表]
86/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條文未修正,僅修正附表。
二、國家為優遇警察人員冒險犯難及激勵士氣,於訂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伊始,俸給均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惟「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後,部分職等甚且較警察人員為高;為鼓舞員警士氣,爰將警察人員俸表之警正一階,警監四階、三階、二階分別比照一般公務人員相當職等之薦任第九職等、簡任第十、第十一、第十二職等之年功俸,提高至六二五、七一0、七四0、七七0元俸額。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72/11/11 修正版本
本俸之支給,初任警監或警正者,均自本官等最低俸級起敘;初任警佐者,依其資格按左列規定起敘: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先以警佐任用者,自一階一級起敘。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以警佐三階任用者,自三階三級起敘;以警佐四階任用者,自四階一級起敘。
三、特種考試丁等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自警佐四階六級起敘。
86/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考試等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相關等級考試及格任用資格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爰配合修正各等別考試及格初任警察人員各官等官階之俸級起敘規定。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72/11/11 修正版本
晉階或升等之警察官,核敘所升等階本俸最低級。原敘年功俸者,按其俸額換敘所升等階同數額之本俸,以至最高級為限。如尚有年功俸者,仍予照支,並得繼續遞晉年功俸。
86/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條文對晉階或升等人員俸級核敘之規定有欠明確,可能造成越階升遷現象,且與本條例第十三條晉階需停二年以上之規定兩相予盾。爰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之精神,將晉階或升官等警察人員之任用、俸級核敘等規定,分項修正之。
二、另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將調任同官等職務警察人員之任用、俸級核敘等規定,增列第三項,俾資明確。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72/11/11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地域加給。給與辦法,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86/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目前警察人員加給除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地域加給外,尚包括專業加給、職務加給,爰將之納入本條規範。
二、現行警察人員加給,與公務人員不同者,僅勤務加給一項,其餘均與公務人員相同,以加給之給與因事涉各級政府之財政負擔等因素,故歷年均由行政院配合全國總資源分配狀況,考量預算支應能力,通盤規劃訂定。因此,警察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72/11/11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并依法處理。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犯內亂、外患、叛亂、匪諜、盜匪等罪嫌,經提起公訴者。
二、犯貪汙、瀆職罪嫌,經提起公訴者。
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等罪嫌,經提起公訴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徒刑尚未確定者。
五、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者。
86/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首句「警察人員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並依法處理。」移至第二及第三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二、三、四款規定:「犯...罪嫌」字樣,為符法律用語,經修正為「涉嫌犯...罪」。
三、配合「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廢止,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予以修正。
四、鑑於員警執行公務,常有過失觸犯刑章,法官既能體諒警察工作辛勞,予以自新,而諭知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於其職務執行應無妨礙,且與品德無關,顯屬輕微案件,類此情形,宜定為得予停職範圍,爰修正本條第四款,以期適用益臻合理明確。
五、現行條文第五款,係「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所定當然停職對象之一,為期用語一致,爰將第五款文字修正之。
第三十條
原條文 72/11/11 修正版本
停職人員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其復職,並予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
依法移付懲戒先行停職者,如未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應准其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
86/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條文規定,停職人員須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且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停職情事始可復職補薪,如經有罪判決,縱屬准予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仍不合本條規定,有失之過嚴,爰予以修正。
二、移付懲戒者自當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辦理,並無於第二項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四、參照「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72/11/11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
一、犯內亂、外患、叛亂、匪諜、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者。
二、犯貪汙、瀆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未宣告緩刑者。
四、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者。
五、具有惡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發傳單等方式,詆毀長官、同事或破壞團體之事實者。
六、具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之事實,雖未構成犯罪,而有損警譽者。
七、具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之事實,雖未構成犯罪,而有損警譽者。
八、涉足不許任意出入之場所,滋生事端,情節重大,有損警譽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免職者,並予免官。
對於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免職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到處分命令後三十日內,向原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復核。上級機關認為申請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認為申請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被免職人員不得再行申請。
86/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警察人員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應予免職規定,以有效區隔二法之適用情況與時機,避免選擇性適用本法與公務人員考績法規,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廢止,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予以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瀆職罪範圍甚廣,偶一不慎,極易觸犯,若涉該罪不論刑度輕重,均予免職,就保障工作權而言,顯欠允當,為資兼顧整飭警紀與保障工作權,爰將瀆職罪刪除。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惟如停職後仍不到案,將導致刑事及行政責任久懸不決,影響警察聲譽與警力調配,故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應予免職之規定。
五、依本條規定免職之警察人員,自無維持其官階之必要,爰將第二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六、為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有關依法免職之公務人員,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已允許被免職人員得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似無於本條另行規定救濟途徑之必要,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72/11/11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任本階職務滿十年,未能晉階或升等任用,而已晉至本階職務最高俸級者,其考績列一等、二等之獎勵,依左列規定:
一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個半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俸最高額者,給與二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二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俸最高額者,給與一個半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86/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修正第一項前段文字。
二、「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將考績列「一」、「二」等,分別修正為考績列「甲」、「乙」等;「俸額」修正為「俸給總額」,「年功俸最高額者」修正為「年功俸最高俸額者」。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72/11/11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其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86/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警察人員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而殉職或亡故者,卻不得加發撫卹金,為鼓勵在職員警士氣,照顧遺眷生活,經奉行政院核定列入「後續警政建設方案」,將領有警察獎章者,比照加發退休金標準,發給撫卹金,爰予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並將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其標準比照退休金加發標準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