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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54/01/19 制定版本
市區道路,指左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劃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省轄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劃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省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一、都市計劃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省轄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劃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省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91/04/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三項之用詞,將第二款所定「省轄市」修正為「市」。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三款「省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三款「省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條
原條文
54/01/19 制定版本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市、縣(局)為縣政府(局)。
91/04/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刪除省政府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因設治局組織條例經總統於六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明令停止適用,爰配合刪除主管機關在市縣(局)為市縣政府(局)之「局」字。
二、因設治局組織條例經總統於六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明令停止適用,爰配合刪除主管機關在市縣(局)為市縣政府(局)之「局」字。
第五條
原條文
54/01/19 制定版本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局)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公所辦理之。
91/04/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縣(局)轄區」修正為「縣轄區」。因設治局組織條例經總統於六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明令停止適用,爰配合修正之。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二項用語,將「鄉鎮」修正為「鄉(鎮、市)」。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二項用語,將「鄉鎮」修正為「鄉(鎮、市)」。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54/01/19 制定版本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上級機關之補助。
六、其他經中央或省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養護及實際需要訂定,報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核定。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上級機關之補助。
六、其他經中央或省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養護及實際需要訂定,報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核定。
91/04/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二項用語,將第一項第一款之「鄉鎮」修正為「鄉(鎮、市)」。
二、刪除第一項第六款省主管機關定之規定。
三、第二汽車燃料使用費分配比例,配合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二、刪除第一項第六款省主管機關定之規定。
三、第二汽車燃料使用費分配比例,配合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三十條
原條文
54/01/19 制定版本
直轄市政府、市、縣政府(局)得經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工程機構,經常辦理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事項。
91/04/02 修正版本
說明
因設治局組織條例經總統於六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明令停止適用,爰配合刪除主管機關在市縣(局)為市縣政府(局)之「局」字。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54/01/19 制定版本
市縣政府(局)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兩個月內,將上一年度轄區內道路行政及建設情形,彙編報告,呈上級主管機關核轉內政部備案,直轄市政府逕送內政部備案。
91/04/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設治局組織條例經總統於六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明令停止適用,爰配合刪除主管機關在市縣(局)為市縣政府(局)之「局」字。
二、將報告應呈「上級主管機關核轉內政部備案」及「直轄市政府逕送內政部備案」之規定修正為報內政部備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報告應呈「上級主管機關核轉內政部備案」及「直轄市政府逕送內政部備案」之規定修正為報內政部備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54/01/19 制定版本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訂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91/04/02 修正版本
說明
將省政府訂定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