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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之一
原條文 91/11/19 修正版本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97/12/1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提升政府都市計畫進度,促進地方繁榮發展,使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中「送出基地」之規定,得自由選擇採用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或以「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公告現值總值,折算捐獻代金繳納,增加兩者媒合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