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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為本法之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省轄市。
三、縣(局)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省轄市。
三、縣(局)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款之「省轄市」配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修正為「市」。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五款省政府指定應擬定市(鎮)計畫地區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局)政府指定。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五款省政府指定應擬定市(鎮)計畫地區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局)政府指定。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
四、其他經省、縣(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
四、其他經省、縣(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四款省政府指定應擬定鄉街計畫地區之規定。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省(市)、縣(市)(局)政府擬定。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省政府或縣(局)政府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省(市)、縣(市)(局)政府擬定。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省政府或縣(局)政府擬定之。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款之「市政府」上增列「直轄市」以資明確。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二款省政府擬定特定區計畫之規定;並刪除第三款省政府得擬定範圍未逾省境之相鄰接行政地區都市計畫之規定。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二款省政府擬定特定區計畫之規定;並刪除第三款省政府得擬定範圍未逾省境之相鄰接行政地區都市計畫之規定。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省政府擬定之。
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省政府擬定之。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並配合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一條第四款之修正,將第二項經省政府指定應擬定市(鎮)或鄉街計畫,必要時由省政府擬定之規定,修正為經縣(市)(局)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市)(局)政府擬定。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上級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徵求有關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修正,將現行上級政府訂定或擬定計畫之權限,修正明定為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訂定或擬定。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及省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省政府核定,轉報內政部備案。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省政府核定,並送內政部備查。
五、特定區計畫,視其情形,分別由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定,轉報行政院或內政部備案。
六、由省政府擬定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或省政府在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及省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省政府核定,轉報內政部備案。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省政府核定,並送內政部備查。
五、特定區計畫,視其情形,分別由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定,轉報行政院或內政部備案。
六、由省政府擬定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或省政府在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省轄市」配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修正為「市」。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第三款省政府核定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主要計畫,轉報內政部備案之規定,修正為由內政部核定;第四款省政府核定鎮及鄉街主要計畫,並送內政部備查之規定,修正為由內政部核定;第五款省政府核定特定區計畫,轉報內政部備案之規定,修正為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並刪除第六款省政府擬定主要計畫報核及第二項中省政府核定主要計畫前徵詢區域計畫機構意見之規定。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第三款省政府核定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主要計畫,轉報內政部備案之規定,修正為由內政部核定;第四款省政府核定鎮及鄉街主要計畫,並送內政部備查之規定,修正為由內政部核定;第五款省政府核定特定區計畫,轉報內政部備案之規定,修正為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並刪除第六款省政府擬定主要計畫報核及第二項中省政府核定主要計畫前徵詢區域計畫機構意見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上級政府得代為發布之。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上級政府得代為發布之。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三項上級政府代為發布主要計畫之規定,修正明定為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向其上一級政府請求處理;經上級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現行規定上級政府處理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之規定,修正明定為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請求處理。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或省(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上級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或省(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上級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第四款省興建重大設施之規定修正為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並將第二項上級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機關限期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或逕為變更之規定,修正明定為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
第二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1/19 修正版本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都市計畫相關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本條,明列上開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之授權依據。
三、第一項明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以落實使用者負擔、受益者付費之公平原則。
四、第二項明列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二、現行都市計畫相關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本條,明列上開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之授權依據。
三、第一項明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以落實使用者負擔、受益者付費之公平原則。
四、第二項明列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二項有關縣(市)(局)政府函請上級政府核定或勘查或測量遭受損失補償金額之規定,修正明定為函請內政部核定。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市)政府訂定公共設施用地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法之規定,修正為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增訂第二項,明列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增訂第二項,明列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關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機關之修正,將省政府於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修正為由內政部訂定之。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縣(市)(局)政府函請上級政府核定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補償金額之規定,修正為函請內政部核定。
第五十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1/19 修正版本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在不影響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權益情形下,政府可依相關法令採取以地易地之公私土地交換方式辦理。
二、明定在不影響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權益情形下,政府可依相關法令採取以地易地之公私土地交換方式辦理。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省(市)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省(市)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二項省政府訂定更新地區劃定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局)政府訂定。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並得由省政府或其專設之機構代為辦理之。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或其專設機構代為辦理更新計畫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定後實施。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得另行補充規定,報經省政府核定後實施之規定刪除。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編列年度預算。
二、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上級政府之補助。
六、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一、編列年度預算。
二、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上級政府之補助。
六、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第五款上級政府補助之規定,修正明定為中央或縣政府之補助。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得發行公債。對於土地之徵收,並得發行土地債券補償之。
前項公債及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公債及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各級政府」修正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或縣(市)(局)政府」。
二、目前土地之徵收,已不再搭發土地債券予以補償,爰配合刪除本條有關對於土地之徵收,得發行土地債券補償之規定,以資周延。
二、目前土地之徵收,已不再搭發土地債券予以補償,爰配合刪除本條有關對於土地之徵收,得發行土地債券補償之規定,以資周延。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中「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修正明定為「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並修正明定由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處罰,使本條罰則規定之執行主體具體明確,以利執行。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一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依本法新訂都市計畫、擴大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者,不在此限;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上級政府核定。
前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上級政府核定。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增訂第二項,明定有關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件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內政部定之,以資明確;並配合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資配合。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配合移列為第三項。
三、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條文第三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規定,修正明定為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配合移列為第四項。
四、增訂第五項,明定關於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以利執行。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配合移列為第三項。
三、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條文第三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規定,修正明定為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配合移列為第四項。
四、增訂第五項,明定關於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以利執行。
第八十二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省、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上級政府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覆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上級政府覆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政府申請覆議之規定刪除,並將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向上級政府申請覆議之規定,修正明定為向內政部申請覆議。
第八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1/19 修正版本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本條,明列上開辦法之授權依據。
三、第一項明定為改善都市景觀、增進都市土地有效利用、輔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興闢及促進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第二項明列容積移轉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二、現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本條,明列上開辦法之授權依據。
三、第一項明定為改善都市景觀、增進都市土地有效利用、輔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興闢及促進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第二項明列容積移轉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八十五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政府訂定施行細則之規定,修正為由內政部訂定,並請行政院備案。
第八十六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上級政府及內政部備查。
91/11/1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各級政府對於都市計畫實施狀況分別層報上級政府備查之規定,修正為分別層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