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上級政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91/04/2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受理公民或團體意見及審議結果,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修正明定為請內政部核定。
二、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以有效掌握審議時程。
三、原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明定為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並移列為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首都、直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一律由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並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椿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照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91/04/25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簡化細部計畫核定層級,縮短都市計畫制定流程,爰修正為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授權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
91/04/2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快速變遷需要,爰將第一項有關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之規定,修正為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4/25 修正版本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
前項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聯席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重大投資開發案件,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以縮短審議所需時程。
三、第二項明定有關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聯席會議之組成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定之,以利執行,並使授權目的、內容、範圍具體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