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77/06/28 修正版本
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命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項之規定。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區域計畫法修正,取消刑度規定及提高罰鍰上限額度,並增訂對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施以連續性之罰鍰。
二、增訂第二項關於拒繳納罰鍰之處理。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條
原條文 77/06/28 修正版本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依朝野協商修正,刪除「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