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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都市計劃,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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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都市計畫,由地方政府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及其需要擬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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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左列各地方應儘先擬定都市計畫。
一、市。
二、已闢之商埠。
三、省會、
四、聚居人口在十萬以上者。
五、其他國民政府認為應依本法擬定都市計畫之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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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前條規定之地方,如因軍事、地震、火災、水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受損毀時,地方政府認為有改定都市計畫之必要者,應於事變後六個月內重為都市計畫之擬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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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就舊城市地方為都市計畫,應依當地情形另闢新市區,並應就原有市區逐步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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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都市計畫擬後,應送由內政部會同關係機關核定,轉呈行政院備案,交由地方政府公布執行。
都市計畫經核定公布後,如有變更,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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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都市計畫公布後,其事業分期進行狀況,應由地方政府於每年度終編具報告,送內政部查核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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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地方政府為擬具都市計畫,得遴聘專門人員,並指派主管人員,組織都市計劃委員會議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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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都市計劃委員會之組織通則,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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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都市計畫應表明左列事項。
一、市區現況。
二、計畫區域。
三、分區使用。
四、公用土地。
五、道路系統及水道交通。
六、公用事業及上下水道。
七、實施程序。
八、經費。
九、其他。
前項各款,應儘量以圖表表明之,其第一款應包括地勢、人口、氣象、交通、經濟等狀況,並應附具實測地形圖,明示山河地勢,原有道路村鎮市街,及名勝建築等之位置與地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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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都市計畫區域,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期至少三十年內發展情形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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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都市計劃應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限制使用區,必要時並得劃定行政區及文化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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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住宅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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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商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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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具有特殊性質之工廠,應就工業區內特別指定地點建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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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行政區應儘可能就市中心地段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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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文化區應就幽靜地段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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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土地分區使用規定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使用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築。但主管地方政府認為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其因變更使用所受之損害,應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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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市區道路系統,應按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佈置之,道路佔用土地面積,不得少於全市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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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市區道路之縱橫距離,應依使用地區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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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市區主要道路交叉處,車馬行人集中地點及紀念物建築地段,均應設置廣場,並應於適當地點設置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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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市區公園依天然地勢及人口疏密,分別劃定適當地段建設之,其佔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市面積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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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市區飲用水以自來水為原則,其未能設備自來水者,其飲用水源應有衛生管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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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市區飲用水源地域,不得有排水溝渠之灌注及妨害水源清潔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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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市區內中小學校及體育衛生、防空、消防設備等公用地之設置地點,應依市民居住分佈情形,適當配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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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市區垃圾糞便利用水道運出者,其碼頭應設於距市區一公里以外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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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市區公墓應於適當地點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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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都市計劃得分期分區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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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新設市區,應先完成主要道路及下水溝渠等工程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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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新設市區建築地段,應儘先完成土地重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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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得由各省市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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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28/05/27 制定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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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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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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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但具有危險性之工廠應就工業區內特別指定地點建築之。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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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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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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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都市計劃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及建築物之高度、構造、設備暨防空設施之規劃,直轄市或省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作必要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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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劃經公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但非縣(局)政府所在地實施鎮計劃及鄉街計劃之地方,對於管制土地使用分區及核發建築許可,應予簡化,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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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劃公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及改建。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市縣(局)政府呈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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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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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保留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市場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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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布置之,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劃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
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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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劃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佔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劃面積百分之十。
第四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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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飲用水以自來水為原則,其未能設備自來水者,其飲用水源應有衛生管理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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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飲用水源地域,不得有排水溝渠之灌注及妨害水源清潔之設置。
第四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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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學校、市場、郵電、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里鄰單位及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
第四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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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儀館、公墓、墳場、火葬場、屠宰場、煤氣廠、污水處理廠及垃圾處理場等,應於都市計劃地區範圍邊緣之適當地點設置之。
第四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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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都市計劃之使用;但在興辦公共設施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第四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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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法予以徵收;但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
第四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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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
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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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各級政府之公有土地,必須配合都市計劃予以處理;其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由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建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預定地上如有改良物時應予補償。
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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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劃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及原由政府興辦而移轉由私人或團體經營者,所需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屬公有者,得申請按照市價讓售;其屬私有者,得申請該管市縣(局)政府代為按照市價收買之。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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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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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劃經公布實施後,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因衛生上、安全上之理由,必須拆除雜集之窳陋建築或貧民區時,得依據都市計劃劃定改造地區範圍,擬訂改造計劃,實施逐步整建或徙置原居民為全地區之重建。
前項改造計劃應包括事項,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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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改造地區範圍及改造計劃之擬定、報核與公布,應分別依照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於公布實施後,並應禁止不合改造計劃之建築。
第五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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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舊市區之改造計劃,得對位於改造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其建築物實施徵收或區段徵收;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遷移費及建築物之補償,由當地市縣(局)政府估定之。
前項改造地區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如願依照政府改造計劃及規定期限自行改建者,得免予徵收其土地及建築物。
第五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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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徵收土地及建築物後,應依照公布實施之改造計劃,拆除原有建築物或障礙物,平整基地,興修公共設施,實施重建或將基地售與私人或團體,依照改造計劃限期實施重建,售得價款全部撥充徵收補償及興修公共設施費用,不得移作他用。
前項私人或團體未依限期實施重建,亦未呈准延期者,由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按原出售價格收回其土地,再行依前項之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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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興建計劃應與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施之舊市區改造計劃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劃中,對於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改造地區範圍內應予徙置之居民。
第五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3/08/21 全文修正版本
都市計劃經公布實施後,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儘先實施新市區之建設,並應先行完成主要道路及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
第五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3/08/21 全文修正版本
新市區建築地段,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實施區段徵收或辦理土地重劃,並配合興修公共設施,興修公共設施之費用應徵收工程受益費。
重劃地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等所需土地,由該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其餘土地於重劃後,依各宗土地原定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所有權人。
前項土地重劃及分配,應由當地市縣(局)地政主管機關通知原所有權人限期登記,逾期得逕為辦理土地登記,通知土地權利人換領土地權利書狀。
第五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3/08/21 全文修正版本
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辦理前條土地重劃,應劃定重劃地區,擬定重劃計劃,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報請核定公布實施之。
前項土地重劃計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有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重行報請核定之。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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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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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都市計劃及監督都市計劃之實施,應分別設置都市計劃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劃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3/08/21 全文修正版本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置經辦都市計劃之專業人員,並應於年度預算中編列必要之經費辦理調查、測繪、設計、公布及督辦等事項。
第六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3/08/21 全文修正版本
因實施都市計劃而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劃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劃之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供當地實施都市計劃建設經費之用。
第六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3/08/21 全文修正版本
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施都市計劃所需之事業經費,應以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充之;其上級政府得視其徵收數額之比例酌予補助。
中央或省政府對於依本法實施舊市區改造之地方,應從寬補助其所需經費。
第六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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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辦理都市計劃事業,得發行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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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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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頒布之命令時,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命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第六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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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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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3/08/21 全文修正版本
都市計劃經公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度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上級政府及內政部備查。
第六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3/08/2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各省或直轄市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
第六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3/08/2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