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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91/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本條例規範之國民住宅辦理方式以興建為主,為使現行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之作業具有法律依據,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左列方式興建,用以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
一、政府直接興建。
二、貸款人民自建。
三、獎勵投資興建。
前項收入較低家庭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一、政府直接興建。
二、貸款人民自建。
三、獎勵投資興建。
前項收入較低家庭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91/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使現行辦理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之作業具有法律依據,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四款,序文文字並配合酌作修正。
第三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91/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政府為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四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內政部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前一年,會商有關機關,審酌各省(市)實際需要,依照第二條之規定,訂定該年度各種方式計劃興建之國民住宅數量、建築融資數額、住宅貸款金額、政府編列概算數額及各金融機構配合提供之資金數額,統籌規劃應興建之國民住宅。
91/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理方式之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現行內政部應審酌省實際需要,統籌規劃應興建之國民住宅之規定,修正為審酌各縣(市)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各種方式之國民住宅。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現行內政部應審酌省實際需要,統籌規劃應興建之國民住宅之規定,修正為審酌各縣(市)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各種方式之國民住宅。
第五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經承購或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家庭,不得另行承購、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
91/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理方式之增列,增列辦理輔助貸款自購住宅之家庭不得另行承購、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或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之規定。
第七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興建社區性國民住宅,得由政府編列預算配合規劃興建必要之公共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興建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
前項社區內政府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得單獨興建或利用國民住宅部分樓層設置,並得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連同土地標售或標租,其盈餘價款抵充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費用或撥充國民住宅基金。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以及前項商業設施等之標售、標租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社區內政府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得單獨興建或利用國民住宅部分樓層設置,並得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連同土地標售或標租,其盈餘價款抵充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費用或撥充國民住宅基金。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以及前項商業設施等之標售、標租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91/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第三項,明列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十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為興建國民住宅,得選擇適當地區劃定國民住宅用地,施行區段徵收。其範圍由省(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劃定,層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經核定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公告三十日,並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必要時並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禁止該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其禁止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
區段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其為建築改良物者,按重置價格補償。其為未屆成熟期之農作改良物,如其成熟期距公告徵收之日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收穫量折價補償,其在一年以上者,依其種植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施行區段徵收之土地,其徵收地價由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得由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經核定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公告三十日,並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必要時並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禁止該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其禁止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
區段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其為建築改良物者,按重置價格補償。其為未屆成熟期之農作改良物,如其成熟期距公告徵收之日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收穫量折價補償,其在一年以上者,依其種植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施行區段徵收之土地,其徵收地價由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得由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91/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第一項有關省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劃定國民住宅用地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劃定。
第十八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住宅社區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
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
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經費,得統籌運用;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住宅社區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
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
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經費,得統籌運用;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
91/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授權內政部訂定辦法之依據修正移列第三項,並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精神,明列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授權內政部訂定辦法之依據修正移列第三項,並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精神,明列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十九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
前項國民住宅及基地之出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原承購人及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未婚之兄弟姊妹,自出售其住宅起五年內,不得再行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但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承購其住宅者不在此限。
前項國民住宅及基地之出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原承購人及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未婚之兄弟姊妹,自出售其住宅起五年內,不得再行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但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承購其住宅者不在此限。
91/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活絡房地產買賣景氣,振興經濟。
二、解決目前部分國民住宅因重重限制承購人資格,而導致滯銷窘境。
三、順應時空背景轉換,滿足目前無屋者購屋的選擇與權利。
四、回歸市場經濟。
五、本條文規定國宅原承購人於承購國宅後,不得立即轉讓,須至少等二年的期限,同時,其承受人的條件資格也有所限制。如此不僅使國宅原承購人之財產權處分受到限制,造成國宅轉讓不易,亦導致無承購國宅資格者無法購買二手國宅,因此,為免除國宅交易受到不當的限制,同時進一步開放國宅自由買賣,修正本條。
二、解決目前部分國民住宅因重重限制承購人資格,而導致滯銷窘境。
三、順應時空背景轉換,滿足目前無屋者購屋的選擇與權利。
四、回歸市場經濟。
五、本條文規定國宅原承購人於承購國宅後,不得立即轉讓,須至少等二年的期限,同時,其承受人的條件資格也有所限制。如此不僅使國宅原承購人之財產權處分受到限制,造成國宅轉讓不易,亦導致無承購國宅資格者無法購買二手國宅,因此,為免除國宅交易受到不當的限制,同時進一步開放國宅自由買賣,修正本條。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須備有建築用地,在當地設有戶籍滿六個月以上,並具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所規定之資格。
91/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原訂於臺灣省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作業規定有關貸款自建國民住宅申請資格、辦理期限與程序及興建面積等事項,於本條例中明列授權內政部訂定辦法之依據。
第三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1/22 修正版本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住宅興建業申請資格、辦理期限、程序與興建面積、住宅承購人辦理國民住宅貸款額度之計算基準、申請資格、辦理期限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原訂於臺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作業規定有關住宅興建業申請資格、辦理期限、程序與興建面積、住宅承購人辦理國民住宅貸款額度之計算基準、申請資格、辦理期限及程序等事項,於本條例中明列授權內政部訂定辦法之依據。
二、將原訂於臺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作業規定有關住宅興建業申請資格、辦理期限、程序與興建面積、住宅承購人辦理國民住宅貸款額度之計算基準、申請資格、辦理期限及程序等事項,於本條例中明列授權內政部訂定辦法之依據。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投資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省(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之投資計畫,並停止銀行建築融資。
前項撤銷,如興建工作業已開始,半途停工者,省(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接辦之。但接辦前所發生之一切損失,應由投資人賠償之。
前項撤銷,如興建工作業已開始,半途停工者,省(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接辦之。但接辦前所發生之一切損失,應由投資人賠償之。
91/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將原訂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及相關作業要點有關已核發投資許可證明之投資計畫應予廢止之情況提列於本條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將原訂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投資人受廢止處分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於五年內不再受理其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申請之規定,提升至本條例中予以規定,俾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
三、將原條文第二項改列於第三項,並依據行政程序法,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修正「撤銷」投資許可證明為「廢止」投資許可證明。
四、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省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接辦興建工作之規定,配合臺灣省政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為由中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接辦。
二、增列第二項,將原訂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投資人受廢止處分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於五年內不再受理其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申請之規定,提升至本條例中予以規定,俾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
三、將原條文第二項改列於第三項,並依據行政程序法,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修正「撤銷」投資許可證明為「廢止」投資許可證明。
四、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省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接辦興建工作之規定,配合臺灣省政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為由中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接辦。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91/11/22 修正版本
第三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1/22 修正版本
輔助人民自購之國民住宅,係指經政府核定,由人民自行購置自用住宅,並向金融機構貸款,且由政府補貼部分貸款利息之住宅。
前項補貼貸款利息之申請資格、特定對象保留比率、辦理期限與程序、購置住宅面積、貸款額度、貸款年限及計算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補貼貸款利息之申請資格、特定對象保留比率、辦理期限與程序、購置住宅面積、貸款額度、貸款年限及計算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輔助人民自購住宅之定義。
三、第二項明列授權內政部訂定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之依據。
二、第一項明定輔助人民自購住宅之定義。
三、第二項明列授權內政部訂定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之依據。
第三十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1/22 修正版本
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行庫應將承貸人自轉讓之日起或積欠期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已撥付之利息補貼,返還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一、購置之住宅轉讓予配偶以外之第三人者。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
承貸人有前項第一款之情事時,應主動告知貸款銀行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利息補貼者,承辦貸款行庫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前,承貸人全數清償所積欠之貸款本息後,恢復其利息補貼。
一、購置之住宅轉讓予配偶以外之第三人者。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
承貸人有前項第一款之情事時,應主動告知貸款銀行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利息補貼者,承辦貸款行庫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前,承貸人全數清償所積欠之貸款本息後,恢復其利息補貼。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原訂於「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有關終止及恢復利息補貼之時機及處理原則提列於本條例,以避免因轉讓或逾期欠繳貸款而政府仍繼續支出補貼利息予貸款行庫,並維護承貸人權益,以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
二、將原訂於「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有關終止及恢復利息補貼之時機及處理原則提列於本條例,以避免因轉讓或逾期欠繳貸款而政府仍繼續支出補貼利息予貸款行庫,並維護承貸人權益,以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
第三十七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1/22 修正版本
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者,受政府輔助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經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更換擔保品並經核准者,得另行購置符合規定之住宅,並以不高於原貸款餘額及剩餘期數,繼續辦理貸款:
一、因公共工程或都市更新需拆除其住宅。
二、因天然災害毀損其住宅。
三、經鑑定其住宅有安全之虞者。
一、因公共工程或都市更新需拆除其住宅。
二、因天然災害毀損其住宅。
三、經鑑定其住宅有安全之虞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原訂於「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七條之二有關辦理輔助貸款者之住宅於政府輔助期間,遭受不可預期之特殊情況下,經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更換擔保品並經核准者,得以不高於原貸款餘額及剩餘期數為限,繼續辦理貸款內容提列於本條例,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合行政程序法規定。
二、將原訂於「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七條之二有關辦理輔助貸款者之住宅於政府輔助期間,遭受不可預期之特殊情況下,經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更換擔保品並經核准者,得以不高於原貸款餘額及剩餘期數為限,繼續辦理貸款內容提列於本條例,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合行政程序法規定。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六條規定之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貸款,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貸款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建築融資及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其貸款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91/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明列國民住宅貸款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國民住宅之興建,應設置基金;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91/11/2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一般體例,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