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64/07/01 制定版本
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條
原條文
64/07/01 制定版本
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條
原條文
64/07/01 制定版本
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機關興建,用以出售或出租與收入較低家庭及軍、公、教人員家庭之住宅。
前項國民住宅之出售、出租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民住宅之出售、出租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條
原條文
64/07/01 制定版本
國民住宅集中興建地區,應規劃興建市場、學校、公園、道路、上下水道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條
原條文
64/07/01 制定版本
公有土地適於興建國民住宅者,應優先撥供興建國民住宅使用,其地價依公告現值為準,無公告現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估定。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64/07/01 制定版本
政府機關依本條例興建國民住宅及公共設施,而就土地為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所定程序之限制。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64/07/01 制定版本
依本條例供興建國民住宅之土地,其地價稅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條
原條文
64/07/01 制定版本
國民住宅之興建,應設置基金,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條
原條文
64/07/01 制定版本
政府機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為出售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其為出租者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
前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之規定,於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優先承購時準用之。
前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之規定,於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優先承購時準用之。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條
原條文
64/07/01 制定版本
政府機關出售或出租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每一收入較低家庭或軍公教人員家庭,以承購或承租一戶為限。
前項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出售,得依長期低利分期還款之貸款方式辦理;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出售,得依長期低利分期還款之貸款方式辦理;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64/07/01 制定版本
政府機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
原條文
64/07/01 制定版本
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經同意出售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有優先承購權。
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承受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
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承受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三條
原條文
64/07/01 制定版本
國民住宅承購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得收回其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將國民住宅作非法使用,經查明屬實者。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未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同意,將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者。
四、同一家庭承購國民住宅超過一戶者。
五、將國民住宅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未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同意而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
一、將國民住宅作非法使用,經查明屬實者。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未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同意,將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者。
四、同一家庭承購國民住宅超過一戶者。
五、將國民住宅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未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同意而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4/07/01 制定版本
國民住宅承購人將國民住宅改建、增建、變更隔間或重要裝修,致影響構造安全,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通知限期回復原狀而逾期未回復者,由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代為回復,其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五條
原條文
64/07/01 制定版本
國民住宅承租人有左列行為不一者,國民住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其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將承租之國民住宅作非法使用,經查明屬實者。
二、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未經國民住宅出租機關同意,將承租之國民住宅轉租他人者。
四、未經國民住宅出租機關同意,將承租之國民住宅改建、增建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五、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
一、將承租之國民住宅作非法使用,經查明屬實者。
二、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未經國民住宅出租機關同意,將承租之國民住宅轉租他人者。
四、未經國民住宅出租機關同意,將承租之國民住宅改建、增建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五、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六條
原條文
64/07/01 制定版本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七條
原條文
64/07/01 制定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住宅社區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
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
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經費,得統籌運用;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住宅社區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
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
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經費,得統籌運用;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
第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
前項國民住宅及基地之出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原承購人及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未婚之兄弟姊妹,自出售其住宅起五年內,不得再行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但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承購其住宅者不在此限。
前項國民住宅及基地之出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原承購人及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未婚之兄弟姊妹,自出售其住宅起五年內,不得再行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但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承購其住宅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內所標售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承購人欠繳管理費達六個月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拍賣其設施、建築物及基地。
第二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作非法使用者。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者。
四、同一家庭有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超過一戶者。
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
六、承購後滿三個月經催告仍未進住者。
七、積欠管理費達六個月者。
前項收回之住宅,其價格按該房屋之原承購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計算之。房屋如有損毀者,並應減除所需修復費用。如有欠繳房地稅捐或到期未還之貸款本息與未到期之貸款本金者,並應扣繳抵付。其基地之收回以原承購價格為準。
第二項房屋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按平均法計算之。
一、作非法使用者。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者。
四、同一家庭有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超過一戶者。
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
六、承購後滿三個月經催告仍未進住者。
七、積欠管理費達六個月者。
前項收回之住宅,其價格按該房屋之原承購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計算之。房屋如有損毀者,並應減除所需修復費用。如有欠繳房地稅捐或到期未還之貸款本息與未到期之貸款本金者,並應扣繳抵付。其基地之收回以原承購價格為準。
第二項房屋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按平均法計算之。
第二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不得改建、增建。其因變更隔間、重要裝修或其他措施,致影響安全、衛生、景觀或安寧,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或改善;逾期不為者,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代為執行,其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
國民住宅承購人,拒繳前項代執行費用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前項收回住宅及基地之價格計算,準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國民住宅承購人,拒繳前項代執行費用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前項收回住宅及基地之價格計算,準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作非法使用者。
二、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轉租他人者。
四、改建、增建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五、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
一、作非法使用者。
二、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轉租他人者。
四、改建、增建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五、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貸款,人民自備土地,自行興建管理維護之住宅。
前項貸款以農村、漁村、鹽區、廠礦區及偏遠地區興建之農民、漁民、鹽民、勞工住宅及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之住宅為限。
前項貸款以農村、漁村、鹽區、廠礦區及偏遠地區興建之農民、漁民、鹽民、勞工住宅及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之住宅為限。
第二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須備有建築用地,在當地設有戶籍滿六個月以上,並具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所規定之資格。
第二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得依十五年以上分期攤還之方式辦理貸款,其貸款額度不得低於造價之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簽訂契約之日起。貸款機關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
第二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者,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視同國民住宅貸款自建戶。
第二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貸款,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作非法使用者。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者。
四、同一家庭有貸款自建或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超過一戶者。
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
一、作非法使用者。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者。
四、同一家庭有貸款自建或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超過一戶者。
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民間自備土地,並依本條例予以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
第三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凡公司組織之住宅興建業,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其土地面積可供集中興建國民住宅五十戶以上,其計畫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獎勵之。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地價、造價、售價及中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地價、造價、售價及中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前條興建國民住宅之公司,得以其興建國民住宅之基地為擔保品,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其所建住宅之承購人,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申請貸款。
前項住宅之承購人參加購屋儲蓄存款者,得依長期分期還款方式辦理貸款。
第一項住宅之承購人,符合國民住宅承購戶資格者,得比照第十六條之規定給予國民住宅貸款。
前項住宅之承購人參加購屋儲蓄存款者,得依長期分期還款方式辦理貸款。
第一項住宅之承購人,符合國民住宅承購戶資格者,得比照第十六條之規定給予國民住宅貸款。
第三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組織之住宅興建業,其興建國民住宅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該部分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民間自備土地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社區,其用地內如有公有畸零地,必須與鄰地合併使用者,得洽請公地管理機關議價讓售,供其整體規劃使用。
第三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
第三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輔導住戶成立互助組織,共負維護管理之責,並得酌收管理、維護費。
第三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投資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省(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之投資計畫,並停止銀行建築融資。
前項撤銷,如興建工作業已開始,半途停工者,省(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接辦之。但接辦前所發生之一切損失,應由投資人賠償之。
前項撤銷,如興建工作業已開始,半途停工者,省(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接辦之。但接辦前所發生之一切損失,應由投資人賠償之。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六條規定之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貸款,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貸款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建築融資及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其貸款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凡在政府指定之銀行參加購屋儲蓄存款達一定標準者,其依規定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或承購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時,得優先核准之。
第四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機關依本條例就土地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四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依本條例應受強制執行人,對於移送機關已依法定程序就應受強制執行之事由有實體上之異議者,得提供擔保,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國民住宅之興建,應設置基金;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國宅住宅社區之規劃及國民住宅之設計應訂定標準;其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07/2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