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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98/12/11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
五、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
五、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102/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第五條規定,建築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發,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按領得建築師證書者,除依建築師法規定申領建築師開業證書後,執行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等之業務外,未開業者,仍得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等之業務。因此,為落實維護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應不得充任建築師。
(二)又依第二項規定,於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狀況消滅後,仍得依法請領建築師證書,是對其之工作權已有充分保障,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及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按領得建築師證書者,除依建築師法規定申領建築師開業證書後,執行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等之業務外,未開業者,仍得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等之業務。因此,為落實維護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應不得充任建築師。
(二)又依第二項規定,於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狀況消滅後,仍得依法請領建築師證書,是對其之工作權已有充分保障,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及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之一
原條文
98/12/11 修正版本
為促進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發展,規定如下:
一、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得加入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受前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非加入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得於金門馬祖地區執行業務。但在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未成立前,不在此限。
二、領有金門馬祖地區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得加入臺灣本島之直轄市、縣(市)公會,並以一個為限。
一、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得加入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受前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非加入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得於金門馬祖地區執行業務。但在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未成立前,不在此限。
二、領有金門馬祖地區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得加入臺灣本島之直轄市、縣(市)公會,並以一個為限。
102/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新增第二項。
二、離島金門馬祖地區地理交通、經濟規模與執業環境現況等遠不及台灣本島;建築師若優先選擇於金門馬祖地區登記開業,其生存將極為困難。現有於金門縣登記開業建築師僅四人,連江縣則無,足以為證。
三、現因金門馬祖地區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人數不足難以成立新的公會;若未修法則將肇致原條文第一項之金門馬祖區執業之建築師,沒有可以歸籍公會之困境並且影響其執業權益。
四、原福建省建築師公會即以金門馬祖地區為其轄區,基於歷史特殊性及實體未改變,應輔導當地既有之建築師公會轉型,逕予變更組織為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
二、離島金門馬祖地區地理交通、經濟規模與執業環境現況等遠不及台灣本島;建築師若優先選擇於金門馬祖地區登記開業,其生存將極為困難。現有於金門縣登記開業建築師僅四人,連江縣則無,足以為證。
三、現因金門馬祖地區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人數不足難以成立新的公會;若未修法則將肇致原條文第一項之金門馬祖區執業之建築師,沒有可以歸籍公會之困境並且影響其執業權益。
四、原福建省建築師公會即以金門馬祖地區為其轄區,基於歷史特殊性及實體未改變,應輔導當地既有之建築師公會轉型,逕予變更組織為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
第三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98/12/11 修正版本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辦事處,得於三年內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其所屬直轄市連絡處得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該直轄市建築師公會。
因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而財產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其不動產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因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而財產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其不動產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102/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福建省建築師公會變更組織為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係屬地方制度法之實施與地方自治之實際調整或變更組織性質,尚無租稅之課徵問題,爰明定免徵相關租稅。
二、原福建省建築師公會變更組織為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係屬地方制度法之實施與地方自治之實際調整或變更組織性質,尚無租稅之課徵問題,爰明定免徵相關租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