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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98/05/12 修正版本
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
98/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爰將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修正為直轄市主管機關以符地方自治精神。
第六條
原條文 98/05/12 修正版本
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其在其他省(市)執行業務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事務所。
98/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調整或變更組織為各縣(市)建築師公會,並配合單一會籍制度(只加入一個公會,即可全國執業)之實施,爰修正建築師執業區域為全國。
二、既以全國為執行區域,設立分事務所之管制規定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至建築師跨區至非登記所在地執業等相關登記管理作業規定等,宜於本法施行細則另訂之。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8/05/12 修正版本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省(市)以外地方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98/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按本法第八條規定,建築師開業係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爰將建築師事務所遷移之行政區域由省(市)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另為求體例之一致性,將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8/05/12 修正版本
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在兩個省(市)以上開業之建築師,應分別加入各該省(市)之建築師公會,始得執業。
98/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建築師得組織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或以原省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執業,以為過渡;其以原省公會會員資格執業者,以本次修法施行日起二年內為限,為落日條款規定。
二、原省建築師公會會務及財產之處理需時,仍需有一段期間妥善解決相關事務,以杜遺留紛擾,增訂第二項後段爰明定,二年期限屆滿後,由原省建築師公會於一年期間辦理後續解散事宜。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以利管理。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開業建築師限擇一加入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執行業務。
第二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12/11 修正版本
為促進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發展,規定如下:
一、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得加入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受前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非加入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得於金門馬祖地區執行業務。但在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未成立前,不在此限。
二、領有金門馬祖地區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得加入臺灣本島之直轄市、縣(市)公會,並以一個為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發展,明定建築師於金門馬祖地區執業應加入該地區建築師公會,排除單一會籍之限制。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8/05/12 修正版本
建築師公會於省(市)組設之。並得設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98/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建築師公會於直轄市、縣(市)組設,並共同組設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爰於本條修正明訂。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8/05/12 修正版本
省(市)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其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鄰近省(市)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98/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公會組織之調整,將原條文之「省(市)」修正為「直轄市、縣(市)」。
二、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同一或共同組織之行政區域內,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8/05/12 修正版本
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建築師公會三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98/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之修正,第一項有關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修正為全國建築師公會,並明定應由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共同組織之。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於組織完成後六個月內,應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
第三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12/11 修正版本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辦事處,得於三年內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其所屬直轄市連絡處得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該直轄市建築師公會。
因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而財產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其不動產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原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法變更組織之期限為二年。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修正,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時,全國建築師公會仍屬聯合會性質,僅為團體會員之異動,故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完成變更組織前,業務仍持續運作。
四、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與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辦事處與各縣(市)建築師公會間之資產移轉,係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係屬地方制度法之實施與地方自治之實際調整或變更組織性質,尚無租稅之課徵問題,第二項爰明定免徵相關租稅。
五、依本條規定調整或變更組織而生之財產移轉始有第二項租稅措施之適用,如非屬調整或變更組織而移轉財產,其各項稅捐仍應依現行稅法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8/05/12 修正版本
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監事不得逾九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98/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因應縣(市)建築師公會之設立,第一項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人數上限調整為三十五人;監事人數上限調整為十一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8/05/12 修正版本
建築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要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98/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部分建築師公會之會員眾多,公會規模龐大,經常無法達二分之一高門檻之法定出席人數,使會議之合法召開有困難,與律師公會之情形雷同,參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十四條,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授權建築師公會得視需要,由章程訂定降低法定出席人數,俾利會議召開及會議之運作。
三、會員大會法定出席人數,既得由章程特別規定予以降低,則會員大會應由本人親自出席,而不應允許委託出席,避免滋生流弊,爰增列第三項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8/05/12 修正版本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在直轄市者,申請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在省者,由中央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並應分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98/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本法第三條之修正,刪除建築師公會所在地在省者由中央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之規定,並將「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修正為「該管社政主管機關」。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8/05/12 修正版本
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地區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議。
七、會員遵守之公約。
八、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98/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公會組織系統運作順暢,避免會務管理紛爭,各地方公會成立後,其所訂立章程應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爰增列第二項。
三、本次修法施行後,建築師執行業務係擇一加入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而全國執業。全國建築師公會應為統籌連繫之平臺,其相互間橫向聯繫協調實為化解或預為防範紛爭之必要手段,故增訂第三項,明定其聯繫協調事項應明訂於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中,俾供共同遵守之調處機制,以維公會運作無礙。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8/05/12 修正版本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98/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建築師懲戒處分宜視其違反情節輕重而有別,爰於第四款(違反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情事者),增列「警告」一項,俾收懲戒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