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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94/05/20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
五、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98/05/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一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建築師業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不得充任建築師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94/05/20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98/05/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