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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89/10/24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
五、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一、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
五、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94/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廢止」;其為授益處分者,有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時,亦同。爰依前述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五款及第二項文字。
第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5/20 修正版本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建築師開業換證制度,以配合建築科技進步與建築法令之修正,提升建築師之專業知能,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建築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事宜。
三、參酌技師法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體例,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有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及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等相關規定,授權內政部另以辦法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本條修正施行前,已核發之開業證書有效期間之起算時點及申請換發之程序。
二、為建立建築師開業換證制度,以配合建築科技進步與建築法令之修正,提升建築師之專業知能,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建築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事宜。
三、參酌技師法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體例,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有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及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等相關規定,授權內政部另以辦法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本條修正施行前,已核發之開業證書有效期間之起算時點及申請換發之程序。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89/10/24 修正版本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94/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廢止」;其為授益處分者,有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時,亦同。
二、對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宜予除罪化而改以行政罰處置;爰刪除末段刑罰之規定,並修正為「得按次連續處罰。」,另並參照技師法規定,提高罰鍰金額,將「六千元」修正為「新臺幣一萬元」。
二、對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宜予除罪化而改以行政罰處置;爰刪除末段刑罰之規定,並修正為「得按次連續處罰。」,另並參照技師法規定,提高罰鍰金額,將「六千元」修正為「新臺幣一萬元」。
第四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5/20 修正版本
建築師違反第九條之一規定,開業證書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建築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補辦申請;屆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建築師開業證書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換發,增訂已逾有效期間未換發者而繼續執行建築師業務者之處罰規定。
二、配合建築師開業證書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換發,增訂已逾有效期間未換發者而繼續執行建築師業務者之處罰規定。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89/10/24 修正版本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撤銷其開業證書。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撤銷其開業證書。
94/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廢止」;其為授益處分者,有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時,亦同。爰依前述規定,予以修正之。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89/10/24 修正版本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94/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廢止」;其為授益處分者,有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時,亦同。爰依前述規定,予以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