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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
89/10/2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刪除省政府建設廳為建築師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市)(局)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省建設廳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89/10/2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建設廳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主管機關。
第十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省(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89/10/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八條之修正,將「省(市)」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局)」。
二、鑑於地方政府尚有未發行公報者,為利地方政府執行,爰增列公告之方式。
二、鑑於地方政府尚有未發行公報者,為利地方政府執行,爰增列公告之方式。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分別登記;縣(市)(局)主管機關,並應轉報省主管機關備案。
89/10/2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刪除縣(市)(局)主管機關應將建築師事務所地址變更等事項,轉報省主管機關備案之規定。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載明左列事項: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二、開業證書號數。
三、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受聘或解僱日期。
四、登記事項之變更。
五、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六、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層報內政部備案。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二、開業證書號數。
三、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受聘或解僱日期。
四、登記事項之變更。
五、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六、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層報內政部備案。
89/10/24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中以「局」為主管機關,惟該「局」係指原陽明山管理局等機關,該等機關原具有獨立之公法人地位,與縣(市)政府層級相當,現已裁撤或改隸,爰予刪除。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申請所在地省(市)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並應分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89/10/2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省建築師公會章程之規定,修正為由中央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所在地省(市)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所在地省(市)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
89/10/2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第二項省主管建築機關將建築師業務章則核轉內政部核定之規定,修正為建築師公會逕報內政部核定。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建築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縣(市)(局)主管機關得報請省主管機關予以獎勵;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特別優異者,層報內政部獎勵之:
一、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著者。
三、對建築設計或學術研究有卓越表現者。
四、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著有成績者。
一、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著者。
三、對建築設計或學術研究有卓越表現者。
四、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著有成績者。
89/10/2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序文縣(市)(局)主管機關得報請省主管機關獎勵建築師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主管機關逕予獎勵;並酌作修正第二款文字。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省(市)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89/10/2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主管機關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處理。
第五十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建築師有第四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縣(市)(局)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省(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89/10/2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報請省主管機關交付懲戒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省(市)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刊登公報。
89/10/2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主管機關執行被懲戒人之處分,並刊登公報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並刊登公報或公告。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省(市)政府定之,並得視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省(市)政府定之,並得視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89/10/2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政府規定領有乙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改由縣(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