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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73/11/16 修正版本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學系、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學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學系、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學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84/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建築師法第二條及建築師檢覈辦法第二條明定應檢覈資格者為大學或三專建築系科畢業者,而將二專、五專或高職畢業生經自學而同榜通過高等考試及格者排除在外。此恐有放寬高學歷而歧視、排斥低學歷經苦讀自學進修者之嫌,且造成同榜及格卻有不同待遇之極不公平現象,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
二、依建築師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明文規定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以建築科工業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之方式,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截止受理。因此,建築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已形同虛文,應予修正。
三、為消除前述不公平現象,維護當事人權益,特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二、依建築師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明文規定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以建築科工業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之方式,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截止受理。因此,建築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已形同虛文,應予修正。
三、為消除前述不公平現象,維護當事人權益,特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第四條
原條文
73/11/16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其建築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六、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六、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84/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背叛中華民國判決確定者」之含義太模糊,太容易被引用為加害政治異議者,嚴重違反憲政民主自由的保障。而且,依據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中既無「背叛中華民國」之明文罪名,更應刪除之。
二、原第一款刪除後,原第二款以下之順序依序遞補。
二、原第一款刪除後,原第二款以下之順序依序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