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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64/12/16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其建築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經判決確定者。
六、犯侵占、行賄或詐欺背信罪,經判決確定者。
七、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經判決確定者。
六、犯侵占、行賄或詐欺背信罪,經判決確定者。
七、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73/1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建築師非因執行業務有關之事項犯罪,應不影響其執業之資格,爰參照技師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將第五款、第六款合併修正為第五款。
二、原第七款改列第六款。
二、原第七款改列第六款。
第六條
原條文
64/12/16 修正版本
建築師得單獨開業,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開業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如在其他省(市)執行業務時,應設立分事務所。但省與直轄市毗鄰者,不在此限。
73/11/16 修正版本
說明
建築師在其登記開業之省(市)以外地區執行業務,在交通便利之今日,並無不能兼顧之困難,爰規定僅須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事務所。
第七條
原條文
64/12/16 修正版本
建築師開業,應具申請書及建築師證書,向所在地縣(市)(局)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省建設廳審查登記,核發開業證書,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73/1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建築師執業,應有實際工作經驗,爰參照技師法規定,明定建築師在開業前應先具有二年以上建築經驗,以提高建築師之執業水準。
二、建築師申請開業之程序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建築師申請開業之程序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八條。
第八條
原條文
64/12/16 修正版本
建築師開業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有關證件:
一、事務所或分事務所之名稱與地址。
二、建築師之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其證書字號。
三、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常駐代表人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其建築師證書字號。
一、事務所或分事務所之名稱與地址。
二、建築師之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其證書字號。
三、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常駐代表人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其建築師證書字號。
73/1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原條文第七條有關申請核發開業證書事項與本條合併修正。
二、配合第六條已明定建築師在其他地區毋庸設置分事務所,將第一款及第三款有關分事務所之規定刪除。
二、配合第六條已明定建築師在其他地區毋庸設置分事務所,將第一款及第三款有關分事務所之規定刪除。
第十一條
原條文
64/12/16 修正版本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或分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分別登記;縣(市)(局)主管機關,並應轉報省主管機關備案。
73/11/16 修正版本
說明
第六條已明定免設分事務所,爰將「或分事務所」數字刪除。
第十二條
原條文
64/12/16 修正版本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或設置分事務所於核准登記之省(市)以外地方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呈報內政部備查。
73/1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條文第六條已明定免設分事務所,爰將「或設置分事務所」數字刪除。
第十三條
原條文
64/12/16 修正版本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或撤銷其分事務所者,應敘明事由,檢同開業證書,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註銷其開業證書。
73/1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六條已明定免設分事務所,將「或撤銷其分事務所者」數字刪除。
二、將「所在地主管機關」修正為「原登記主管機關」。並刪除應敘明停止執業理由之規定,以期便民。
二、將「所在地主管機關」修正為「原登記主管機關」。並刪除應敘明停止執業理由之規定,以期便民。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4/12/16 修正版本
建築師執行業務,應具備業務紀錄簿,記載委託人姓名、住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73/11/1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建築師執行業務之情形,主管建築機關已有資料可查,業務紀錄簿已無設置必要,故刪。
第十八條
原條文
64/12/16 修正版本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
四、指導施工方法。
五、檢查施工安全。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
四、指導施工方法。
五、檢查施工安全。
73/1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建築工程所需材料種類繁多,建築師僅能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爰將第三款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二、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
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其他監造事項時,亦應遵守約定,爰增列第四款。
二、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
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其他監造事項時,亦應遵守約定,爰增列第四款。
第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3/11/16 修正版本
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說明
配合本法第七條的修訂,經檢覈所產生之建築師仍保有技師資格,故增訂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免去不平。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64/12/16 修正版本
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監事不得逾九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監事不得逾九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73/11/16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規定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二年,改選頻仍,影響會務之推進,爰參照醫師、技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之體例修正為三年。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64/12/16 修正版本
建築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縣(市)(局)主管機關得報請省主管機關予以獎勵;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特別優異者,層報內政部獎勵之:
一、對所在地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著者。
三、對建築設計有卓越表現者。
一、對所在地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著者。
三、對建築設計有卓越表現者。
73/11/1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鼓勵建築師協助推進公共事務,增列對建築法規及建築學術之研究、建築實務之推行,著有成績者予以獎勵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64/12/16 修正版本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以二千元以下罰鍰。
73/1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開業證書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顯已違反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八十五條處罰,爰予修正,以資配合。
二、目前經濟情楳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鍰數額已屬偏低,顯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罰鍰數額提高,期收處罰之實效。
二、目前經濟情楳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鍰數額已屬偏低,顯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罰鍰數額提高,期收處罰之實效。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64/12/16 修正版本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申誡。
二、停止執行業務六月以上,二年以下。
三、撤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撤銷其開業證書。
一、申誡。
二、停止執行業務六月以上,二年以下。
三、撤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撤銷其開業證書。
73/1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照會計師法、律師法、技師法有關懲戒處分規定,增列警告處分,並將停止執行業務之下限予以降低為「二月以上」。
二、放寬撤銷其開業證書之規定,將原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修正為五年。
二、放寬撤銷其開業證書之規定,將原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修正為五年。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64/12/16 修正版本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73/1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建築師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有得令其補辦手續者,情節較輕,故增列警告懲戒處分一種,以資調節。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業已刪除,本條第一款文字爰配合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十二條所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契約,屬於私權範圍,不應以違反該條規定,作為懲戒處分之條款,故刪。
四、建築師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之懲戒處分,如仍繼續執業拒不遵從者,應加重其處罰,爰增列撤銷其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五、建築師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輕重有別。爰增列申誡處分。
六、第二十條屬於原則性規定,其有具體違反事件,於本法其他各條已有處罰規定,爰將原條文第四款違反第二十條予以懲戒處分之規定刪除。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業已刪除,本條第一款文字爰配合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十二條所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契約,屬於私權範圍,不應以違反該條規定,作為懲戒處分之條款,故刪。
四、建築師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之懲戒處分,如仍繼續執業拒不遵從者,應加重其處罰,爰增列撤銷其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五、建築師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輕重有別。爰增列申誡處分。
六、第二十條屬於原則性規定,其有具體違反事件,於本法其他各條已有處罰規定,爰將原條文第四款違反第二十條予以懲戒處分之規定刪除。
第五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3/11/16 修正版本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建築科工業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限期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畢,逾期不再受理。
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十九條之一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同。
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十九條之一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同。
說明
因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限期辦理完畢。後段設緩衝期以求人民對新法有所準備。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64/12/16 修正版本
省(市)得依本法規定訂定管理規則,報請內政部核備。
73/11/1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避免地方性之差異與困擾,將原由省(市)各自訂定管理規則之規定,修正為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以期劃一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