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條
原條文 60/12/14 制定版本
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建築師。
64/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法所定之建築師考試與依照技師法所辦理之建築技師考試,二者似有重複,為免互相混淆並提高建築師之技術水準,今後擬停辦建築技師考試及檢覈,僅依法辦理建築師考試及檢覈。故特於本條增訂應建築師考試之資格,以利實施。
第二條
原條文 60/12/14 制定版本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學系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學系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在國外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64/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高考或檢覈及格而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並具有三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其學識與經驗已達相當水準,應准其參加建築師檢覈。故擬增列第五款。
二、原第五款改為第六款。並將「國外政府」修正為「外國政府」。
第四條
原條文 60/12/14 制定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其建築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曾犯侵占或詐欺背信罪經判決確定者。
六、曾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者。
64/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建築師如因業務上過失而致人於死,情節嚴重,宜撤銷其建築師證書,故增列第五款。
二、犯行賄罪經判決確定者,其罪行已屬重大,應撤銷其證書。故增列於第六款條文之內。
三、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被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其原因消滅後,應准其請領建築師證書,故新增第二項條文。
第六條
原條文 60/12/14 制定版本
建築師各別或共同執行業務,其辦事處所均應一律稱建築師事務所;其執行業務,應以其登記開業之省或直轄市為區域,設置事務所。在其他省(市)執行業務時,應設置分事務所。但省與直轄市毗鄰者不在此限。
64/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使數個建築師可以聯合執行業務,以增強實力,互助切磋。尤其以集合建築師、結構技師及其他建築設備工業技師於同一建築師事務所,作綜合性之建築設計與監造,對於建築業務,更屬有利,惟因在本法內不宜規定工業技師之開業,故僅規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組織,俾開風氣,特修正本條文。
第八條
原條文 60/12/14 制定版本
建築師開業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有關證件:
一、事務所或分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之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其證書字號。
三、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常駐代表人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其建築師證書或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字號。
64/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刪除原第三款內「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九字。因建築科工業技師不宜代表建築師。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0/12/14 制定版本
建築師執行業務,應具備業務紀錄簿,記載委託人姓名、住址及委託事項與辦理情形,按期呈報所在地縣(市)(局)主管機關,並報省(市)主管機關備查。
64/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建築師之業務紀錄簿,隨時均須記錄,故不宜呈報縣市(局)主管機關,爰修正由主管建築機關隨時派員查核,以免妨礙紀錄工作。
第十七條
原條文 60/12/14 制定版本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
二、使營造業得以正確估價與施工。
64/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具體規定建築師之設計標準,以加重建築師之責任,故修正本條文。
第十九條
原條文 60/12/14 制定版本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有關專業工程部分,應由專業工業技師辦理,並連帶負本法所定之懲戒責任。當地無專業工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64/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近年來建築物內之各種設備,日益複雜繁多,尤以高樓建築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甚,其設計與監造,已非建築師所能獨自辦理,故擬修正本條,規定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並由建築師負連帶責任,以期適應今後之實際需要;並加重建築師之責任,以利建築管理之改進。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60/12/14 制定版本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收取酬金不得違反法令或建築師公會所訂之酬金標準。
64/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建築公會所訂之酬金標準,不宜作為法定標準,爰將末句刪除。惟應訂立書面契約,以便共同遵守,故予修正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60/12/14 制定版本
建築師對於所在地之都市計劃,經主管機關之指定,應襄助研究及提出建議。
64/12/1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易滋流弊,爰予刪除。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60/12/14 制定版本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或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其停業外,並處以二千元以下罰鍰。
64/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已撤銷開業證書及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之罰則。以期週全。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60/12/14 制定版本
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予襄助辦理之事項而不襄助者,得視其情節輕重移付懲戒。
64/12/1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建築師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交付懲戒;而本條則規定「得視情節輕重移付懲戒」,二者,似有重複,爰將本條刪除。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60/12/14 制定版本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申誡。
二、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三、撤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撤銷其開業證書。
64/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二個月,過於短暫,不足以使受懲人有所警惕,故予修正為六個月。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60/12/14 制定版本
建築師有左列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交付懲戒。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各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各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各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64/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對於技術不精及有不當行為者,加重其懲戒,以淘汰低劣建築師,從而提高建築師之素質及水準。
二、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者,自宜撤銷其開業證書。故予修正以加重懲處。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60/12/14 制定版本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華民國人民充任建築師者,其人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建築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者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經內政部之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建築師之一切法令及建築師公會章程。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64/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外國人在我國執行業務原應遵守我國之一切法令,故將原第二項文字予以修正,至於建築師公會章程,係人民團體所訂定不宜列入本法之內,故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