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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條文
93/01/02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98/05/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爰將第一項之「禁治產者」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五條
原條文
93/01/02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8/05/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