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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92/05/06 修正版本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93/01/02 修正版本
說明
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符地方自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