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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92/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行政程式法規定,爰修正第三項明確授權訂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內容,使其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並將「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以符體例。
第七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汙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
92/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廣告物管理辦法」、「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及「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有關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機械遊樂設施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定位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十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汙物處理等設備。
92/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92/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爰修正第三項,明確授權訂定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內容,使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並將「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以符體例。
第三十四條之一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查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預審辦法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92/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文字「(局)」,以符實際。
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爰修正第三項,明確授權訂定建造執照預審辦法之內容,使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並將「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以符體例。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92/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註銷」為「駁回」,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起造人自接到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三個月不來領取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註銷。
92/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修正「註銷」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92/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業已明定建築管理規則之主管機關,爰修正第一項後段文字,並移列於第三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中明定建築期限起算日,俾杜爭議。並將第二期「逾期執照作廢」依實務作業修正為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失其效力。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92/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項「逾期執照作廢」修正為「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92/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刪除文字「(局)」,以符實際。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修正第二項明確授權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訂定建築工程勘驗之事項,使其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七十條之一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核發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92/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修正本條後段規定,明確授權訂定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之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並將「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以符體例。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92/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有關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第四項,明列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七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為維護公共安全,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改善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92/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修正本條後段規定,明列授權訂定改善辦法之內容,使授權訂定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並將「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以符體例。
二、由於「舊有建築物」之範圍缺乏明確規定,爰配合實際需要,將「舊有建築物」修正為「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七條之二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92/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為依據本條文制定之「建築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取得增列保護民眾隱私相關修正條文之立法依據。
第七十七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5/06 修正版本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保意外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依左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一、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三、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必要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圖說、機械遊樂設施之承辦廠商資格、條件、竣工查驗方式、項目、合格證明書格式、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安全檢查、方式、項目、受指定辦理檢查之機構、團體、資格、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有關機械遊樂設施之使用管理維護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五項增列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七十七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5/06 修正版本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格之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有關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使用管理及維護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三、現行且現行「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九項增列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92/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本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修正,將處罰對象作明確規定,並分款明列。
第九十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92/05/0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七十三條增列第二項之規定,為免變更建築物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者,同時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刪除本條文,並將違反其規定者,移列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九十一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92/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刪除第九十條及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四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第四項則併入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之二規範。
第九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5/06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允許他人假借其名義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檢查簽證業務或假借他人名義辦理該檢查簽證業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將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或檢查員證執業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安全檢查報告內容不實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十一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5/06 修正版本
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五項內政部所定有關檢查簽證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可。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業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指派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原送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四款之規定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五款之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六款規定,規避、妨害、拒絕接受業務督導者。
七、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八款規定,報請核備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
八、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九款規定,設備經檢查或抽查不合格拒不改善或改善後複檢仍不合格者。
九、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十款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辦者。
專業技術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維護保養結果記載不實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四款規定,同時受聘於兩家以上專業廠商者。
檢查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定: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一款規定,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二款規定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三款規定,積壓申請檢查案件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四款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接受業務督導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五款規定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或將複檢不合格案件即時轉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檢查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檢查員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二款規定,未據實申報檢查結果或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未報檢查機構處理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四款規定,同時任職於兩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五款規定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或儘速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未滿三年者,不得重行申請核發同種類登記證或檢查員證。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5/06 修正版本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十五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5/06 修正版本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十七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92/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修正本條明列授權訂定建築技術規則之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並將「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以符體例。
第九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山坡地建築管理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92/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爰修正本條明列授權訂定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並將「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以符體例。
第九十七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5/06 修正版本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受委託辦理審查之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等事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廣告物管理辦法」有關招牌廣告及豎立廣告管理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且現行「廣告物管理辦法」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三項增列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九十九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92/05/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相關規定中,對於受理申請整建有申請期限,逾期不予受理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允宜由法律明確授權定之,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訂授權申請期限規定,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列授權得於建築管理規則內訂定第一項建築物許可程序等管理事項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