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84/07/12 修正版本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刪除第一項中省政府建設廳為主管建築機關之規定;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4/07/12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另為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第三項中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建築物設計、監造應有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等相關規定之限制,修正為由縣(市)政府報准。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4/07/12 修正版本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第二項中省(市)政府訂定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修正由為縣(市)政府訂定;第一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4/07/12 修正版本
內政部、省(市)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省政府得制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說明書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4/07/12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省(市)建築管理業務,省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縣(市)(局)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之責。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省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之責之規定刪除,並將省事建築機關對於縣(市)(局)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之責,修正移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負責。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84/07/12 修正版本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
七、新舊溝渠與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第五款省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等及第六款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修正為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上述書件。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84/07/12 修正版本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省(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週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修正為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84/07/12 修正版本
省(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
第五十條
原條文 84/07/12 修正版本
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令其退讓。
前項退讓辦法在縣(市)(局)應報請省政府核定;在直轄市,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修正本條。
二、第一項省主管建築機關得訂定退讓辦法規定之修正為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三、第二項將退讓辦法在縣(市)(局)應報請省政府核定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後報請內政部核定。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84/07/12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第一項中省政府依建築管理規定中規定建築期限標準修正為由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十六條
原條文 84/07/12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劃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第二項省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規定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修正為由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規定;第一項未修正。
第九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84/07/12 修正版本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省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政府擬訂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修正為由縣政府擬定,以因應偏遠地區簡化建管作業之實際需求,至於省轄市部分,並無訂定不適用建築法之簡化建管作業之需要。
第一百零一條
原條文 84/07/12 修正版本
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政府得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修正為由縣(市)政府訂定之。
第一百零二條
原條文 84/07/12 修正版本
省(市)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風景區、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二、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政府規定風景區等建築物之建築限制修正為由縣(市)政府規定之。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原條文 84/07/12 修正版本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第二項擬訂辦法之權限,修正為由縣(市)政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