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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73/10/26 修正版本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設備圖說。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設備圖說。
84/07/12 修正版本
說明
明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應檢附室內裝修圖說,以為加強使用管理之依據。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73/10/26 修正版本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及設備,其有關消防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84/07/12 修正版本
說明
明定辦理變更用途者,增加檢查其室內裝修項目,以確保建築物公共安全。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73/10/26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
前項檢查標準及項目,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檢查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
前項檢查標準及項目,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檢查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
84/07/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
二、為落實其管理制度,爰明定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二、為落實其管理制度,爰明定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十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修正版本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爰明定建築物室內裝修遵守之規定,以確保公共安全。
三、明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委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並明定其從業者應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以有效管理。
四、明定室內裝修行為之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及室內裝修從業者之管理,由內政部定之,以健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制度。
二、為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爰明定建築物室內裝修遵守之規定,以確保公共安全。
三、明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委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並明定其從業者應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以有效管理。
四、明定室內裝修行為之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及室內裝修從業者之管理,由內政部定之,以健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制度。
第九十條
原條文
73/10/26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勒令其修改或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之。
84/07/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罰鍰金額由銀圓修正為新臺幣並酌以提高,增訂連續處罰及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之行政處分,以遏止違規使用。
二、將違反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處罰規定列為第二項,並明定立即有效之處理方式,以維護公共安全。
三、第二項之處罰,於執行前建築物違規情形已自行拆除者,當可不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或強制拆除,爰刪除勒令其修改或限期拆除之規定,以落實執行成效。
二、將違反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處罰規定列為第二項,並明定立即有效之處理方式,以維護公共安全。
三、第二項之處罰,於執行前建築物違規情形已自行拆除者,當可不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或強制拆除,爰刪除勒令其修改或限期拆除之規定,以落實執行成效。
第九十一條
原條文
73/10/26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拒絕檢查者,處其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84/07/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七十七條之修正,明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或強制拆除。
二、近來由於營業場所違規使用且防火避難設施不合規定,每當災害發生都造成重大傷亡,為對妨害公共安全者予以有效制裁,爰明定合法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未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與非法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其防火避難設施或構造安全標準不合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之刑責,以保障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三、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複查者之處罰規定。
四、明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之罰鍰,並依法懲處。
二、近來由於營業場所違規使用且防火避難設施不合規定,每當災害發生都造成重大傷亡,為對妨害公共安全者予以有效制裁,爰明定合法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未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與非法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其防火避難設施或構造安全標準不合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之刑責,以保障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三、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複查者之處罰規定。
四、明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之罰鍰,並依法懲處。
第九十四條
原條文
73/10/26 修正版本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84/07/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依本法規定封閉,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者之處罰。
二、增訂違規者之徒刑刑責並將罰金金額由銀圓修正為新臺幣且酌以提高,以有效遏止違規使用之發生。
二、增訂違規者之徒刑刑責並將罰金金額由銀圓修正為新臺幣且酌以提高,以有效遏止違規使用之發生。
第九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修正版本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本條新增。二、為落實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之規定,爰明定經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或接電;並明定非經許可擅自接水或接電者之處罰規定。
第九十五條
原條文
73/10/26 修正版本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84/07/12 修正版本
說明
將罰金金額由銀圓修正為新臺幣並酌以提高,以有效遏止違章建築之重建。
第九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7/12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管理建築物室內裝修行為與室內裝修從業者,爰明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之處罰規定。
二、為有效管理建築物室內裝修行為與室內裝修從業者,爰明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之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