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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保留之空地」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明確。
二、明定建築物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後,始能建築。
三、增列第三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以利建築管理。
二、明定建築物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後,始能建築。
三、增列第三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以利建築管理。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查報未經許可而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俾能爭取時效,於事實發生後,即予處理,特增列第二項規定得派檢查員或查報人員實施勘查,以利執行。
二、將「得派檢查員或查報人員」修正為「得派員」。
二、將「得派檢查員或查報人員」修正為「得派員」。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前項規費應列入預算,得作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管理業務費用。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前項規費應列入預算,得作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管理業務費用。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推動建築技術、建築材料、建築管理等之研究改進並籌措經費,第二項增列本條規費得作為有關建築之研究、發展業務費用。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之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應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亦即第三十二條所稱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爰予文字修正。
二、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
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基於公益之維護,有委託專家或機關團體審查或鑑定之必要時,其審查鑑定費用,規定由起造人負擔,收費標準則由內政部定之。
四、由於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未必具備大學畢業學歷,爰予增訂列舉,以符實際。
五、各級主管建築機關目前延攬或留用具有工程經驗之審查或鑑定人員尚有困難,將其應具有工程經驗年限,由五年降低為三年。
二、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
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基於公益之維護,有委託專家或機關團體審查或鑑定之必要時,其審查鑑定費用,規定由起造人負擔,收費標準則由內政部定之。
四、由於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未必具備大學畢業學歷,爰予增訂列舉,以符實際。
五、各級主管建築機關目前延攬或留用具有工程經驗之審查或鑑定人員尚有困難,將其應具有工程經驗年限,由五年降低為三年。
第三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3/10/26 修正版本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查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預審辦法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查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預審辦法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說明
增訂建造執照預審之有關規定,俾使主管建築機關得事先將有關法令之適用疑義預為澄清,消弭弊端,並縮短申領建照時間。又因建築物特別重視結構安全問題,故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起造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改正之日起三個月內,遵照通知改正事項,一次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避免復審案件,因起造人之延誤,不依通知於期限內改正完竣,屢屢送請復審,增加主管建築機關之作業,爰規定提送復審之期限為六個月,以杜弊端。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復審案件之審查,如發現其並未遵照通知改正事項全部改正完竣,或雖經改正而仍與規定不符者,應於十日內一次通知其再行改正,起造人並應依前條之規定再送復審。
73/10/2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關於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發照之期限,可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毋需另行規定,至「起造人並應依前條規定再送復審」一語,似有起造人得無限制提送復審之意,增加主管建築機關作業困擾,爰配合前條之修正,將本條刪除。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起造人申請復審達三次以上者,應自第三次復審起,每次繳納建築物造價萬分之五之復審費。但以歸責於起造人者為限。
73/10/2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申請復審案件提送期限,草案第三十六條已有限制,將可避免無限制申請復審,本條收取復審費之規定已無必要,故刪。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如無法達成協議,得申請直轄市,縣(市)(局)政府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得照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將該範圍內之土地一併徵收後辦理標售。
前項土地之徵收,按市價補償,標售時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之限制。
前項土地之徵收,按市價補償,標售時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之限制。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畸零建築基地調處或徵收之申請人,現行條文僅限於基地所有權人,爰予修正明定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以期明確。
二、畸零建築基地合併使用之調處不成時,地方政府得經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由該申請人預繳承買價款,辦理土地徵收後,出售之,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並利申請人之需要。
三、明定徵收補償之標準,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四、增訂徵收之土地,經公告三十日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異議者,得讓售予申請人。其有異議時,應公開標售,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
五、增訂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之價款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以示政府無與民爭利之圖。
六、規定公有畸零地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以示公私有畸零地處理方式並無二致。
二、畸零建築基地合併使用之調處不成時,地方政府得經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由該申請人預繳承買價款,辦理土地徵收後,出售之,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並利申請人之需要。
三、明定徵收補償之標準,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四、增訂徵收之土地,經公告三十日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異議者,得讓售予申請人。其有異議時,應公開標售,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
五、增訂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之價款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以示政府無與民爭利之圖。
六、規定公有畸零地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以示公私有畸零地處理方式並無二致。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得在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後段文字修正,使更具適用彈性,以符實際。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除對都市計畫規定之道路及依法公告之道路以外,並得依建築管理規則就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俾改善該地區之交通情楳,以應需要。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除對都市計畫規定之道路及依法公告之道路以外,並得依建築管理規則就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俾改善該地區之交通情楳,以應需要。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三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在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實施本法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應向鄉、鎮公所申報。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由於建築工程日益鉅大複雜,工料計算費時,故將開工限期延長為六個月。
二、加強施工管理,規定承造人於施工前應有詳細之施工計畫,計畫書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三、由於鄉、鎮公所無權核發建造執照,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應向鄉、鎮公所申報開工,僅增加公文流程,徒增人民困擾,故予刪除。
二、加強施工管理,規定承造人於施工前應有詳細之施工計畫,計畫書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三、由於鄉、鎮公所無權核發建造執照,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應向鄉、鎮公所申報開工,僅增加公文流程,徒增人民困擾,故予刪除。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明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並增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以簡化勘驗手續。
二、增加勘驗紀錄之保存,以利查考與建築之管理。
二、增加勘驗紀錄之保存,以利查考與建築之管理。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前條所定之勘驗,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為之,並應於勘驗後三日內將勘驗結果通知申報人。
前項勘驗結果,應作成紀錄予以保存;保存年限,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勘驗結果,應作成紀錄予以保存;保存年限,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73/10/2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草案第五十六條已明定由主管建築機關隨時勘驗之,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本條已無保留必要,故刪。
第六十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有監造人負責監造時,由監造人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負責勘驗,並應於該建築物竣工後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一次派員勘驗;如因勘驗不合格必須拆除重建或予補強,而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監造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勘驗不合格之原因不在監造人監造職責範圍以內者,由承造人負賠償之責。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監造人負監造之責,發現施工不合規定,即應通知承造人予以修改,承造人如仍有施工不合規定情事,承造人自應負責賠償,又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時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則須與承造人負連帶責任,爰分別情形列舉規定,以明權責。
第七十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建築物設備」修正為「建築物主要設備」其認定依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以期便民,並利執行。
二、使用執照係准予使用之證明,為便於關係人對建築物使用性質之瞭解,增訂得發給謄本。
三、第二項所稱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其認定方式因事實而異,爰明定其須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始得由起造人單獨申請,較為公允。
二、使用執照係准予使用之證明,為便於關係人對建築物使用性質之瞭解,增訂得發給謄本。
三、第二項所稱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其認定方式因事實而異,爰明定其須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始得由起造人單獨申請,較為公允。
第七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3/10/26 修正版本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核發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說明
為使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得部分先行使用,以期便民,增訂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規定。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消防設備及防空避難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促使建築管理事權統一,並簡化發照程序,予以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三十三條說明。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設備圖說。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設備圖說。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由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人不一定為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可能無法取得原使用執照,故增訂得以謄本代替原使用執照。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建築物設備。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促使建築管理事權統一,並簡化發照程序,予以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三十三條說明。
二、其餘為文字修正。
二、其餘為文字修正。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集會堂、學校、市場、戲院、電影院、舞廳、遊藝場所及其他類似用途與建築物,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建築物設備。遇有天災、事變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並得隨時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其作供公眾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擴大主管建築機關檢查對象,增訂主管建築機關得對於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構造設備,隨時派員檢查;其檢查標準及項目並授權內政部另定之。
二、其餘為文字修正。
二、其餘為文字修正。
第七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3/10/26 修正版本
為維護公共安全,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改善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說明
舊有房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為維公共安全,自應訂定補救之辦法,爰增訂本條文。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得免請領: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令飭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令飭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八十三條對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管理之規定,增列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以利管制。
二、第四款文字修正。
二、第四款文字修正。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如有關名勝、古蹟、紀念物或具有藝術性質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儘量維持原始型式修繕保存之。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加強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之維護,爰規定地方政府應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八十五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目前經濟情楳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鍰數額已屬偏低顯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罰鍰數額提高,期收處罰實效。
二、增列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以使視情節輕重予以適當之處罰。
二、增列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以使視情節輕重予以適當之處罰。
第八十六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罰:
一、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違反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令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勒令停止使用,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違反規定擁自拆除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承造人,得併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一、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違反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令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勒令停止使用,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違反規定擁自拆除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承造人,得併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之變更使用依第七十三條規定,應請領變更使用執照,違反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應依草案第九十條規定處罰,與本條處罰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形有別,爰將第一項第二款「違反規定......或變更使用」等字予以刪除。
二、為求貫徹本法之執行,對於草案第二款之擅自使用者,增訂「勒令停止使用」;第三款「擅自拆除者」,增訂「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等字,以後各條均本此旨意修正。
三、第三款原定罰鍰數額偏低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予提高。
四、承造人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擅自建造或拆除者,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已規定註銷其登記證書,爰將第二項處以罰鍰之規定刪除。
二、為求貫徹本法之執行,對於草案第二款之擅自使用者,增訂「勒令停止使用」;第三款「擅自拆除者」,增訂「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等字,以後各條均本此旨意修正。
三、第三款原定罰鍰數額偏低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予提高。
四、承造人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擅自建造或拆除者,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已規定註銷其登記證書,爰將第二項處以罰鍰之規定刪除。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五百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原定罰鍰數額偏低,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予提高。
第八十八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建築物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定罰鍰數額偏低,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予提高。
二、文字修正,俾期明確。
二、文字修正,俾期明確。
第八十九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原定罰鍰數額偏低,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予提高。
第九十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擅自將建築物變更供公眾使用或將原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供他種公眾使用者,處其使用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使用;其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勒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之。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擅自變更使用」之處罰對象,不限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二、原定罰鍰數額偏低,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予提高。
二、原定罰鍰數額偏低,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予提高。
第九十一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拒絕檢查者,處其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原定罰金數額偏低,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予提高。
第九十三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定罰鍰數額偏低,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予提高。
二、其餘為文字修正。
二、其餘為文字修正。
第九十四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六千元以下罰金。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原定罰金數額偏低,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予提高。
第九十五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如有違反規定重建者,主管機關得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建築物經強制拆除者不予補償之規定,非屬處罰,另於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二、原定罰金數額偏低,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予提高。
三、其餘為文字修正。
二、原定罰金數額偏低,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予提高。
三、其餘為文字修正。
第九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3/10/26 修正版本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說明
為杜絕違章建築之發生,除將第九十五條關於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予補償之規定改列本條外,並增訂由所有人負擔執行費,以收懲儆之效。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亦於第二項明訂其處理方式,俾資遵循。
第九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3/10/26 修正版本
山坡地建築管理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說明
目前工商發達、社會繁榮、人口不斷增加,建築用地需求日益增高,都市近郊之山坡地乃逐漸被開發為建築使用,為確保山坡地建築居住環境之品質,避免肇致災害,特增訂本條,以為訂定管理辦法之依據。
第九十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3/10/26 修正版本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說明
為使違反本法或基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在制度上及作法上有所改進,特增訂本條,授權內政部訂定處理辦法。
第九十九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火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火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興闢公共設施而拆除之建築物,就地改建或增建時,基於實際需要,無法適用建築管理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其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二、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
三、其餘為文字修正。
二、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
三、其餘為文字修正。
第九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3/10/26 修正版本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省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說明
為適應實際需要,明定放寬邊遠地區及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建築管理尺度,期與較大都市在管理上有所差別,並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一百零二條
原條文
64/12/26 修正版本
省(市)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風景區及觀光區內之建築物。
二、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一、風景區及觀光區內之建築物。
二、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73/10/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特定區,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劃定之古蹟保存區,均有管制其範圍內建築行為之必要,爰予配合增訂。
二、現行法令尚無「觀光區」之規定,其有限制建築必要時,得以劃定區方式行之,故將第一款之「觀光區」刪除。
二、現行法令尚無「觀光區」之規定,其有限制建築必要時,得以劃定區方式行之,故將第一款之「觀光區」刪除。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3/10/26 修正版本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說明
都市建築物應附建之停車空間,其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或有設於地下層另以坡道,昇降機相連接。規模太小時,使用不方便,常造成空置或變更使用情事,成為管理之困擾,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有其實際困難,乃增訂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集中興建,其標準、範圍及繳納辦法則授權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