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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
二、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之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64/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照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實施區域計畫之地區,其土地應管制使用,故修正本條增列第二款予以配合。
二、又區域計畫範圍如全部納入建築管理,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現有之人員編制,必將難以應付,故宜分別輕重緩急,再就區域計畫範圍內,劃定必要管理之地區,予以建築管理。又因此等地區之建築與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建築情況有所不同。故增列第三項,明定其管理辦法應予另定。
第七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嵌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
64/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高架遊戲設施、防空避難設備、游泳池、昇降設備等均關係公眾安全,地下儲藏庫及污物處理設備等均關係公眾衛生,為便於管理及建造,特明文列入本條雜項工作物範圍之內。
第十三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項之限制。
64/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高樓建築物結構之計算與建築物各種機電設備之設計與監造,須由專業之工業技師辦理,故將各種專業工業技師之業務及責任,增訂於本條文內。又為求各種設計及施工密切配合起見,故規定由承辦之建築師負責交辦,並連帶負責。
二、其餘為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國產建築材料品質及規格合於規定標準並足資供應時,內政部得建議有關機關限制同類產品之進口。
64/12/2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事關國際貿易管理,與建築管理無直接關係,且不經立法,亦可執行,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構造及建築材料之品質、規格,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經常調查研究,輔導其改進,必要時並得予以限制。
64/12/2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有關工業產品之管理,且不經立法亦可執行,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政府之公有建築物,應由起造機關擬具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數額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定;省(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暨縣(市)(局)政府以下之公有建築物,由省(市)政府審查核定,並應彙報內政部備案。但縣(市)(局)政府以下之公有建築物,毋庸彙報。
64/12/2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原條文所規定公有建築物建築計畫等之審查核定程序,似無需在建築法內訂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政府之公有建築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依該起造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定為之。如起造機關為中央各部會以上之機關或省(市)政府,由各該機關自行決定。但應將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數額,送內政部備案。
前項一定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64/12/2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原條文所定公有建築物建築計畫等之審定程序,無需在建築法內訂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公有建築物之審查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64/12/2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均擬刪除,本條自宜配合刪除。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非縣(局)政府所在地實施鎮計畫或鄉街計畫之地區,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得委由當地鄉鎮(縣轄市)公所負責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
64/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三條修正之本法適用範圍,將本條予以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工程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之人員,應具有建築師或有關工業技師之資格;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各種有關資格之人員審查鑑定,並負其責任。
64/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各級主管建築管理機關目前延攬具有建築師或工業技師資格之人員極為困難,委託各地建築師公會審查或鑑定,亦易滋流弊,故擬修正由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至於特殊結構或設備,則委託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以解決當前執行上之困難。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予以改正。
64/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三條之修正,故將本條修正增列「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九字,俾期一致。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建築許可之規定重行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或不增加高度或面積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64/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建築物設備與建築物之安全、衛生,關係密切,如有變更其內容或位置,必須辦理變更設計,申請許可,以策安全,故予修正。
第四十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後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64/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使用執照、雜項執照或拆除執照如有遺失,亦應准予申請補發。爰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原條文之「建造執照」修正為「建築執照」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於必要時,得在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
64/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但書「於必要時」一詞,過於籠統,爰修正為:「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時」,俾期明確。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法徵收。但其地價應照市價予以補償。
64/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政府興修道路徵收或購買私有土地,其補償標準,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已明確規定應參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現值,由當地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本條已無再加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礙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申請展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64/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文字修正,以期便民。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三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在非縣(局)政府所在地實施鎮計劃或鄉街計劃之地區,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應向鄉鎮公所申報。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64/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將本條予以文字修正。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六、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64/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已於第五十六條規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茲為提高承造人及監造人之警惕,特增列隨時勘驗之條文。
二、於第一款後增加一款「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以配合第三條之修正。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發現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64/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第三條之修正,特增列「或區域計畫」等字。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物在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毀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其修復責任及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如係由各該主管機關收費代為負責修復者,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64/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所定之責任應由建築物之承造人負責,並明定施工期間之維護責任與標準,以免過份影響他人。
二、原第二項規定之範圍過於狹小,擬修正放寬,以利公共設施損毀之修復。
第七十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合格者發給使用執照,不合格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64/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修正之目的在於明確規定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與設計圖樣必需相符,以防止任意變更使用,破壞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意旨。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集會堂、學校、市場、戲院、電影院、舞廳、遊藝場所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建築物設備。遇有天災事變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並得隨時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
64/12/26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修正之目的在使不合規定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可以變更為不供公眾之使用,俾具彈性而利執行,又對必須拆除之建築物,拒不拆除者,增列強制拆除之規定,以利政令之貫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