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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公私建築物之建築改造拆卸及使用,依本法之規定。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
一、市。
二、省會。
三、聚居人口在五萬以上者。
四、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行本法之區域。
本法於前項區域外之公有建築,其造價在該建築物所佔基地之地價二十倍以上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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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市為工務局;未設工務局者,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區域,如有特設之管理機關者,以該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其權限與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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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物之設計人稱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科或土木科工業技師或技副為限;但公有建築之設計人,得由起造機關內依法登記之建築科或土木科技師或技副任之。
建築物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由內政部以命令規定,不受前項之限制,並得限制前項技副所擔任設計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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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物之承造人稱營造業,以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為限。
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如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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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師及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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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或省或院轄市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擬具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定;縣市以下之公有建築物,由建設廳審查核定。但應彙報內政部備案。
前項所稱公有建築,謂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之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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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或省或院轄市之公有建築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依該起造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定為之,如起造機關為中央各部會以上之機關,或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由各該機關自行決定,但應將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內政部備案。
前項一定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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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公有建築,應由建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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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聲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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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業,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建築物之使用性質。
三、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
四、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證書號數。
五、承造廠商。
六、建築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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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地形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材料及用途。
五、各載重部份之計算。
六、新舊溝渠與陰井之地位大小及出水方向。
七、因建築之特殊情形,有應添具說明或圖樣者,其說明或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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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有建築物之地點位置,私有建築物之地點位置,與設計結構,認為不合或妨礙當地都市計劃者,得加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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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建築計劃後十日內,審查完畢,發給建築執照。
前項建築執照,指建造執照,改造執照或拆卸執照。
建築物傾頹或朽壞,非立即拆除有危險之虞者,業主或佔有人,得於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後,即行拆除,免領拆卸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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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私建築發給執照時,得酌收執照費。
前項執照費,不得逾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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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公私建築計劃經核定給照後,如於興工前或建築中變更原計劃時,仍應依第七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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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私有建築,未經申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罰鍰,或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
公有建築有前項情事時,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勒令承造人停工,並通知起造機關補行申請核定程序,或報請核定建築之機關令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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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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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在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以內另定建築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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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物應接連建築線,但有特殊情形,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特許變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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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建築線在道路境界線以內,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部份突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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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在已經公布尚未闢築之道路線兩旁建築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照公布之道路線退讓,但臨時性質之建築物,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暫時在道路線範圍原址內建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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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各區域原有道路寬度不足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標準,在道路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標準退讓。
前項拓寬道路之標準,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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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各區域重要交通道路之交叉口,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轉角房屋截角退讓辦法,在轉角地方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前項轉角房屋與截角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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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各區域沿河地帶,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河道或增闢沿河路線辦法,凡臨河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前項拓寬河道及增闢沿河道路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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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各區域沿湖地帶,得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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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退讓土地之收用,依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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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工程,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發給建築執照後,應由承造人將興工日期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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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核定之建築工程,規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礙未能如期完工時,得聲請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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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工程逾原定建築期限而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展期者,除飭令補行聲請外,並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二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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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劃者。
二、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與核定計劃不符者。
六、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頒行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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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工程之場所,應有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火險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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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份,應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之,由承造人按時報請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勘驗,應自報請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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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報請勘驗擅自繼續施工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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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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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隨時派員查勘,檢驗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前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指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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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物變更原定使用性質,供公眾使用時,應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查勘,檢驗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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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左列各款建築物,得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供特殊使用之建築物。
二、限制使用區內之建築物。
三、風景區內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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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住宅建築遇有大量需要時,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依據當地情形統籌計劃建築之。
前項計劃,由省市政府核轉內政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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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劃定防火區,對於防火區內之建築物,得規定其全部或一部應用防火材料構造。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空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得為必要之規定。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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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物之各種材料,於可能範圍內,應儘量用本國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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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業主限期拆除,如逾期未拆,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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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因地震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業主拆除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逕予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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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如有關名勝古蹟紀念物或具有藝術性質者,應由地方政府設法保存之。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政府得依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但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技術上之準則及公立建築制式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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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特種建築物,得依國民政府之特許,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條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法徵收。但其地價應照市價予以補償。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礙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申請展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第五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三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在非縣(局)政府所在地實施鎮計劃或鄉街計劃之地區,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應向鄉鎮公所申報。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第五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
二、變更承造人。
三、變更監造人。
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第五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五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前條所定之勘驗,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為之,並應於勘驗後三日內將勘驗結果通知申報人。
前項勘驗結果,應作成紀錄予以保存;保存年限,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五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六、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五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發現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第六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有監造人負責監造時,由監造人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負責勘驗,並應於該建築物竣工後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一次派員勘驗;如因勘驗不合格必須拆除重建或予補強,而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監造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勘驗不合格之原因不在監造人監造職責範圍以內者,由承造人負賠償之責。
第六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六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第六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第六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第六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第六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第六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第六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物在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毀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其修復責任及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如係由各該主管機關收費代為負責修復者,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第六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合格者發給使用執照,不合格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七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七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消防設備及防空避難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第七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七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設備圖說。
第七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建築物設備。
第七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集會堂、學校、市場、戲院、電影院、舞廳、遊藝場所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建築物設備。遇有天災事變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並得隨時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得免請領: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令飭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第七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第八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第八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第八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第八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如有關名勝、古蹟、紀念物或具有藝術性質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儘量維持原始型式修繕保存之。
第八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罰:
一、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違反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令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勒令停止使用,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違反規定擁自拆除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承造人,得併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第八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五百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第八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建築物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第八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第九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擅自將建築物變更供公眾使用或將原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供他種公眾使用者,處其使用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使用;其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勒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之。
第九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拒絕檢查者,處其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六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如有違反規定重建者,主管機關得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原條文 33/08/30 全文修正版本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劃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九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第九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火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一百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
第一百零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第一百零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省(市)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風景區及觀光區內之建築物。
二、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第一百零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百零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火及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與構造,得會同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0/12/1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