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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78/12/15 修正版本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呈請省地政機關核定施行,並轉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院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由省地政機關核定施行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並轉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之規定,修正為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施行;並為符合法律用語,將院轄市修正為直轄市,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原條文 78/12/15 修正版本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實際,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六條
原條文 78/12/15 修正版本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市、縣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呈經行政院核准。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實際,將市縣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九條
原條文 78/12/15 修正版本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得由各省或院轄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規定由省政府將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政府報請核定,並為符合法定用語,將院轄市修正為直轄市。
第十五條
原條文 78/12/15 修正版本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呈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實際,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78/12/15 修正版本
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劃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市、縣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畫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78/12/15 修正版本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實際,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78/12/15 修正版本
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
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實際,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78/12/15 修正版本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得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實際,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78/12/15 修正版本
各地方荒地使用計劃,由省、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省政府定之。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由省市政府訂定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之規定,修正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另將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省政府訂定大宗面積荒地之使用計畫之規定,修正為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78/12/15 修正版本
農地重劃計劃,由該管市、縣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實際,將市縣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78/12/15 修正版本
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市、縣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依第一百七十三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一百七十四條擬訂加徵荒地稅倍數,依第一百八十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條擬訂建築改良物稅率,併層轉行政院核定舉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實際,將市縣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78/12/15 修正版本
市縣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將徵收細則,連同工程計劃及預算,呈請省政府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徵收之。
89/12/01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訂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條已無需再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78/12/15 修正版本
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土地改良工程,如非由該管市、縣政府舉辦者,其工程受益費,仍由主辦之機關,委託工程所在地之市、縣政府徵收之。
89/12/01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訂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條已無需再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78/12/15 修正版本
工程受益費,得一次或分期徵收,繳納人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其不依期繳納者,依欠繳地價稅辦法辦理之。
89/12/01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訂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條已無需再規定,爰予刪除。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78/12/15 修正版本
不在地主之土地,應由該管市、縣政府按年查明造冊彙報省政府,依法加徵其地價稅。
院轄市地方不在地主之土地,由市政府按年查明,依法加徵其地價稅。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不在地主之土地,應由該管市縣政府彙報省政府之規定,另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酌併,以期精簡。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78/12/15 修正版本
土地所有權人,於其不在地主情形消滅時,應呈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但自呈報之日起,須經過一年後,始得免除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實際,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78/12/15 修正版本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核准者,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備案。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核准者,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陳報省政府核准備案。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市縣地政機關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陳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備案,免再經由省政府層報。
二、配合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刪除,刪除本條後段條文。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78/12/15 修正版本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實際,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78/12/15 修正版本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實際,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78/12/15 修正版本
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89/12/0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實際,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