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一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在土地法施行前,業經呈准依據單行法規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方,得免予重辦。但登記範圍不完全者,即應依法補正,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78/12/15 修正版本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呈准依據單行法規土地登記之地得免予重辦。但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範圍不完全總簿者,即應視為已土地補正,並報請中央辦理土政機關備查總登記
說明
臺灣地區光復初期依據臺灣地籍釐整法(已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廢止)規定辦理換發土地權利書狀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爰予明定,以杜紛爭。
第十四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之日起,原有推收機關應即停止推收。
78/12/15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過去我國私人土地產權移轉,例須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田賦推收過戶,辦理土地總登記後,停止推收。此項田賦推收之情形已不復存在,故予刪除。
第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5 修正版本
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說明
一、登記總簿依土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市縣地政機關負責永久保存。如因不可抗力或事變而滅失時,應即依有關資料重新補造,並保持原有之次序以利地籍管理,確保人民權益。
二、登記總簿滅失,影響人民權益甚大,故其補造之總簿應於一定期間公告、公開陳列供閱覽及通知登記名義人以備查詢,並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5 修正版本
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
說明
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合併後其效力僅及於合併前原土地之範圍,惟於合併後在登記簿上即無從顯示其合併前之情形,如有就合併前之土地拍賣時,拍定人亦無法申辦移轉登記,故明定其不得合併,以利地籍管理。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核准者,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呈報行政院核准備案,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核准者,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呈報省政府核准備案。
78/12/15 修正版本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核准者,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中央地機關核准備案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核准者,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報省政府核准備案。
說明
配合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修正,修正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