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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本法依土地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五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本法之施行日期及區域與土地法同。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土地法及本施行法之自本施行日期及區域與土地法同公布之日施行。
第三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在土地法施行之區城,於施行前已經舉辦之地政事項,應呈經中央地政機關依法核定。其認為不合者,應令更正或停止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在土地法施行之區城,於施行以前已經舉,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呈經中央地政機關依法之核定。;其認為不合者,應令更正或停止之。
第四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相當限度,由主管地政機關呈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土地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條規定各類土地之相當限度分目及其符號,由主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呈請上級省地政機關核定之施行,並轉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院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第五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得該公地保管機關之同意,予以租用,或無償撥用,並呈請國民政府備案。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公地保管機關無償撥用。但應呈請國民政府核准。
前二項土地無償撥用者,以未經確定用途者為限。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公地保管機關無償撥用。但應呈請國民政府核准。
前二項土地無償撥用者,以未經確定用途者為限。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得該公地保管機關之同意,予以租用,或無償撥用,並呈請國民政府備案。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應由該事業最高級主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公地保會同水利主管機關無償撥用。但應呈請國民政府核准。
前二項土地無償撥用者,以未經確劃定用途者為限之。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應由該事業最高級主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公地保會同水利主管機關無償撥用。但應呈請國民政府核准。
前二項土地無償撥用者,以未經確劃定用途者為限之。
第六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地方政府依土地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徵收逾最高額之私有土地時,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政府依土地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徵收逾最高額之私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級主管機關核定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範圍,向該管市、縣政府無償撥用。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應呈經行政院核准。
第七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所稱省地政機關為地政廳。在成立前,省地政事宜暫由民政廳設科辦理。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依土地法所稱省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政機關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政廳。在成立前,省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興辦事業用地政視其事宜暫由民政廳設科辦理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第八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所稱市縣地政機關,為市地政局及縣地政局。在成立前,市縣地政事宜暫由他局科辦理。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依土地法所稱市縣地政機關,為市第二十九條以土地政局及縣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政局。在成立前,市縣其土地政事宜暫由他局科辦理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違反土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者,除將其土地無償收歸國有外,並處以所得利益全數以上二倍以下之罰鍰。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七四條之規定者,除得由各省或院轄市政府將其土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無償收歸國有外政機關核定,並處以所得利益全數以上二倍以下之罰鍰免予重辦。
第十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對於外國人不得為條約所未許可之土地權利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條之規定處斷。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條之規定處斷。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對於外國人不得為條約所未許可之依土地權利之移轉法第四十八條公布登記期限,設定負擔或租賃。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條之規定處斷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條之規定處斷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外國人依條約租用土地違反條約上所規定之租用目的者,主管地政機關得撤銷其租用。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人依條約租用在土地違反條約上所法施行前,業經呈准依據單行法規定辦理土地登記之租用目的地方,得免予重辦。但登記範圍不完全者,主管即應依法補正,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得撤銷其租用備查。
第十二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所規定之各項公斷,其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規定之各項公斷收書狀費及登記費,其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第十三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或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而言。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依土地法所稱自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係指自任耕作開始登記之日起,或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營耕作而言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
第十四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賠償請求權,自登記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依土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之賠償請求權地方,自登記開始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原有推收機關應即停止推收。
第十五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之聲請登記人,在權利人及義務人協同聲請,或為囑託登記時,為登記權利人。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依土地法第四五十三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稱之聲請登記人,在權利人及義務人協同聲請,或為囑託登記時公告之期限,為登記權利人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呈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十六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四十五條所稱之一定期間,由主管地政機關擬定,呈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在辦理土地法第四十五條所稱之一定總登記期間,由主管地政機關擬定未稅白契,呈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
第十七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之地價欄,如土地有定著物時,應並記載定著物之估定價值。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土地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之地價欄登記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如土由中央地有定著物時,應並記載政機關定著物之估定價值。
第十八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四十九條所定所有權部權利事項欄,及他項權利部權利事項欄,應就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權利,各為一分欄分別記載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土地法第四十九條所定所有權部權利事項欄,登記費及他項權利部權利事項欄書狀費,應就土不因標準地及其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但標準地價依法決定著物之權利後,各為一分欄分別記載之應依照改正。
第十九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每一登記區應編製之索引簿,分地段索引簿及所有權人索引簿二種。必要時得增製之。
地段索引簿依地段號數次序編製之,記載所有權登記號數。
所有權人索引簿依所有權人姓氏筆畫編製之,記載所有權登記號數。
土地為二人以上所共有者,應將共有人姓名分別編列,並各附載其他共有人姓名。
地段索引簿依地段號數次序編製之,記載所有權登記號數。
所有權人索引簿依所有權人姓氏筆畫編製之,記載所有權登記號數。
土地為二人以上所共有者,應將共有人姓名分別編列,並各附載其他共有人姓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每一登記起伏地區應編製之索引簿,分田地段索引簿及所有權人索引簿二種。必要坵形過碎時,得增製之。
地段索引簿依地段號數次序編製之,記載所有就同一權登記號數。
所有權利人索引簿依所有權人姓氏筆畫編製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載所有權時仍按宗登記號數。
土地為二人以上所共有者,應將共有人姓名分別編列,並各附載其他共有人姓名。
地段索引簿依地段號數次序編製之,記載所有就同一權登記號數。
所有權利人索引簿依所有權人姓氏筆畫編製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載所有權時仍按宗登記號數。
土地為二人以上所共有者,應將共有人姓名分別編列,並各附載其他共有人姓名。
第二十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登記用紙中標示部或權利部已無空白可為登記時,於新用紙中登記號數欄轉載前登記用紙之登記號數,記明前登記用紙所屬登記簿之冊數張數,及其為繼續用紙字樣,並於前用紙中登記號數欄,記明新用紙所屬登記簿之冊數張數,及為其繼續用紙字樣。
前用紙中標示部或其他部有空白時,就該部應登記之事項,仍應於其空白處登記之。
前用紙中標示部或其他部有空白時,就該部應登記之事項,仍應於其空白處登記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登記用紙中標示部或權利部已無空白可為登記時,於新用紙中登記號數欄轉載前登記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編定使用紙之登記號數地公布後,記明前登記用紙應分別通知土地所屬登記簿之冊數張數,及其為繼續用紙字樣有權人,並於前用紙報請中登記號數欄,記明新用紙所屬登記簿之冊數張數,及為其繼續用紙字樣。
前用紙中標示部或其他部有空白時,就該部應登記之事項,仍應於其空白處登記之央地政機關備查。
前用紙中標示部或其他部有空白時,就該部應登記之事項,仍應於其空白處登記之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收件號數在前之土地,因有特殊情形未能依次登記者,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得按照原編號數提前登記。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收件號數在前之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因有特殊情形未能及依次登記者,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集體農場面積,得按照原編號數提前登記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權利登記完畢後,主管地政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填發土地權利書狀。但於書狀未發前,因登記人之聲請,應為登記完畢之證明。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依土地權利登記完畢後,主管地政機關應於三法第八十日內填發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權利書狀。但於書狀未發前,因登記人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聲請。但清付期限,應為登記完畢之證明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較提出契據所載數目有增減時,如契據所載四至相符,應認為所有權人土地之增減。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實際測量所得都市計劃之面積,較提出契據所載數目有增減時,如契據所載四至相符擬訂及變更,應認為所有權人土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增減。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但書規定不得塗銷之地役權登記,以被徵收土地為需役地時為限。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但書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劃中規定不得塗銷之地役權登記,以被徵收土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市、縣政府依地為方需役要定之。但應經中央地時為限政機關之核定。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聲請為所有權一部移轉之登記時,應於聲請書表示其部分。如登記原因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者,應一併記載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聲請為所有權一部移轉之登記時,應於聲請書表示其部分。如登記原因有民土地法第八百二九十三七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約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者地價,應一併記載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在土地法施行之區域,於施行前已舉辦之地政事項,經中央地政機關依法核定者,其已經登記並領有憑證之土地,經過一年未發生糾紛者,視為已依土地法登記。
前項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法記載於登記簿,並換給土地權利書狀,不收登記費。但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仍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繳納之。
前項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法記載於登記簿,並換給土地權利書狀,不收登記費。但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仍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繳納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在土依地法施行之區域方習慣,於施行前已舉辦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政事項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經中央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核定者,其已經登記並領有憑證之土當地,經過一農產物最近二年未發生糾紛者,視為已依土地法登記之平均市價規定之。
前項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法記載於登記簿價如經重估,並換給土地權利書狀,不收登記費。但土地權利書狀每張農產物價亦應繳費額視實際變更,仍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重予規定繳納之。
前項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法記載於登記簿價如經重估,並換給土地權利書狀,不收登記費。但土地權利書狀每張農產物價亦應繳費額視實際變更,仍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重予規定繳納之。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為預告登記。
一、為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為保全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之變更之請求權。
預告登記於附有條件或將來之請求權亦得為之。
經預告登記後,土地權利人對於其土地權利所為之處分,有妨礙第一項之請求權者無效。
一、為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為保全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之變更之請求權。
預告登記於附有條件或將來之請求權亦得為之。
經預告登記後,土地權利人對於其土地權利所為之處分,有妨礙第一項之請求權者無效。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土地法第一者,得聲請為預告登記。
百十四條第一、為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第二、為保全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第六、第七各款之變更之請求權。
預告登記於附有條件或將來之請求權亦得為之。
經預告登記後規定,土地權利人對於其土定期租用耕地權利所為之處分,有妨礙第一項契約準用之請求權者無效。
百十四條第一、為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第二、為保全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第六、第七各款之變更之請求權。
預告登記於附有條件或將來之請求權亦得為之。
經預告登記後規定,土地權利人對於其土定期租用耕地權利所為之處分,有妨礙第一項契約準用之請求權者無效。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撒銷提起訴訟者,得聲請為異議登記。
土地權利經為異議登記者,於異議登記塗銷前,主管地政機關應停止其與異議有關部分權利之新登記。
土地權利經為異議登記者,於異議登記塗銷前,主管地政機關應停止其與異議有關部分權利之新登記。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撒銷提起訴訟者,得聲請為異議登記。
依土地權利經為異議登記者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於異議登記塗銷前其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主得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停止其與異議有關部分權利估定之新登記。
依土地權利經為異議登記者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於異議登記塗銷前其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主得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停止其與異議有關部分權利估定之新登記。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因假處分或經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之同意為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預告登記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減租或異議登記免租之決定,因假處分或應經土中央地權利登記名義人政機關之同意為之核定。
第三十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以所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承租他人土地者,得聲請為租賃之登記。
聲請為前項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租賃之目的及範圍。其登記原因定有存續期間或租金並付租時期者亦同。
聲請為前項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租賃之目的及範圍。其登記原因定有存續期間或租金並付租時期者亦同。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以所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承租他人土地者,得聲請為租賃之登記。
聲請為前項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租賃之目的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範圍。其登記原因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有存續期間或租金並付租時期者亦同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聲請為前項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租賃之目的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範圍。其登記原因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有存續期間或租金並付租時期者亦同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外國人依條約租用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為公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再由租用人為租賃之登記。
前項土地之一切土地稅費,及依土地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負之其他義務,均由租用人負擔。
前項土地之一切土地稅費,及依土地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負之其他義務,均由租用人負擔。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人依條約租各地方荒地使用之土地計劃,應由主管省、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為公有土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所有權之登記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再得由租用人為租賃之登記。
前項土中央地之一切土地稅費,政機關及依土地法規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省政府定土地所有權人應負之其他義務,均由租用人負擔。
前項土中央地之一切土地稅費,政機關及依土地法規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省政府定土地所有權人應負之其他義務,均由租用人負擔。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契據專員之資格及任用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契據專員承墾人墾竣取得所有權之資格及任土地,其使用辦法管理及移轉、繼承,由中央均準用土地政機法及本法關定於自耕農戶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所有權人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期限建築時,得因所有權人之請求,為一年以內之展限。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土城市地所有權人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方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期限建築時重劃,得因所有權人應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請求,為一年以內之展限。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稱房屋總數,應按房屋每層地面面積計算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土農地重劃計劃,由該管市、縣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稱房屋總數方需要定之,並應按房屋每層報請中央地面面積計算之政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出租人因重新建築,得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收回其房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出租人因重新建築,得不受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收回其房屋。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出租人出典土地時,原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承典之優先權。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出租人出典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市、縣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依第一百七十三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一百七十四條擬訂加徵荒地稅倍數,依第一百八十條擬訂土地時增值免稅額,原承租人及依同樣第一百八十六條件擬訂建築改良物稅率,有承典之優先權併層轉行政院核定舉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優先承買權,及本法前條之承典優先權,承租人於接到出租人通知後,為拒絕之表示,或於十日內不為表示者,其優先權消滅。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優先承買權市縣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將徵收細則,連同工程計劃及本法前條之承典優先權預算,承租人於接到出租人通知呈請省政府核轉行政院備案後,為拒絕徵收之表示,或於十日內不為表示者,其優先權消滅。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籽、肥料或其他生產工具供給承租人時,除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地租外,並得約定相當報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籽、肥料或其他生產工具供給承租人時,除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土地租外改良工程,如非由該管市、縣政府舉辦者,其工程受益費,仍由主辦之機關,並得約定相當報酬委託工程所在地之市、縣政府徵收之。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地租以現金支付者,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之地租限度,應按支付時市價折算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地租以現金支付者工程受益費,得一次或分期徵收,繳納人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二條所之規定之地租限度,應按支付時市其不依期繳納者,依欠繳地價折算稅辦法辦理之。
第四十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七款關於不定期限租用耕地終止契約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七款關於不定期限租用耕地終止契約之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定則,於定期租用耕由中央地之契約準用政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稱地方法定調解委員會,未設立時,得由主管地政機關指定地方公正人士調解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五十七條所稱照標準地方法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調解委員會價值,一併收買之。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未設立時自願遷移者,得由主管地政機關指定地方公正人士調解之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永佃權準用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地價稅基本稅率,暨累進起點地價,空地稅倍數,荒地稅倍數,土地增值稅免稅額及建築改良物稅率,確定施行後,如有增減,必要時應依本施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之程序辦理,並於永佃權準用之會計年度開始前確定公布。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承墾地單位面積額之限度,應由主管地政機關擬定,呈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土地法第一百九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所稱承墾地單位面積額之限度,應由主管繳地政機關擬定價稅,呈請中央係指該空地政機關核定及荒地應繳之基本稅。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以所有建築物為目的,承租他人之土地,如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尚有建築物存在者,承租人對該土地有優先承租之權。
前項情形出租人不再出租,或因其要求增加租金致續租契約不能成立時,應按該建築物之估定價值,對於承租人為相當補償。
前項情形出租人不再出租,或因其要求增加租金致續租契約不能成立時,應按該建築物之估定價值,對於承租人為相當補償。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以所有建築物為目的,承租他人不在地主之土地,如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尚有建築物存在者應由該管市、縣政府按年查明造冊彙報省政府,承租人對該土依法加徵其地有優先承租之權價稅。
前項情形出租人院轄市地方不再出租在地主之土地,由市政府按年查明,或因依法加徵其要求增加租金致續租契約不能成立時,應按該建築物之估定地價值,對於承租人為相當補償稅。
前項情形出租人院轄市地方不再出租在地主之土地,由市政府按年查明,或因依法加徵其要求增加租金致續租契約不能成立時,應按該建築物之估定地價值,對於承租人為相當補償稅。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前條租賃於契約期間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其土地,出租人於期滿後三個月內不提出異議者,視為依原契約之條件,訂立新約。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前條租賃於契約期間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其土地,出租所有權人,於期滿後三個月內其不提出異議者在地主情形消滅時,視為依原契約應呈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但自呈報之條件日起,訂立新約須經過一年後,始得免除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第三人取得租賃土地上所存之建築物,而出租人不為轉租之承諾時,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按該建築物之估定價值,為相當補償。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人取得租賃土地上所存之建築物,而出租人不為轉租稅減免之承諾時標準及程序,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按該建築物之估由中央地政機關與中央財政機關以規則定價值,為相當補償之。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本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估定價值之估計,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六十條至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估定價值之估計免稅地變為稅地時,適用應自次年起徵收土地法第二百六十條至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稅。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或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期限墾竣者,主管地政機關得因承墾人或所有權人之請求,酌予展限。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土稅地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或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期限墾竣者變為免稅地時,主管其土地政機關得稅自免稅原因承墾人或所有權人成立之請求年免除之。但未依免稅原因使用者,酌予展限不得免稅。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重劃,得因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超過半數,而其所占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有關係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協同請求,由主管地政機關核准行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徵收土地重劃,得因有關係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土地所有權人超過半數範圍內,而其所占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有關係土應就損失最少之地總面積一半者方為之協同請求,由主管並應儘量避免耕地政機關核准行之。
第五十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前條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重劃之請求時,得附具土地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所定之重劃計劃書、重劃地圖,或僅就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五款至第八款事項訂立章程,呈請主管地政機關一併核准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前條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重劃之請求時,得附具土地法第二百一二十四條所規定之重劃徵收土地計劃書,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重劃徵收土地圖,或僅就第原因。
二百一十五條第、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性質。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
五款至第、附帶徵收或區段徵收及其面積。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款事項訂立章程、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土地區內有無名勝古蹟,呈請主並註明其現狀及沿革。
十、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
十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有人姓名、住所。
十二、被徵收土地政機關一併核准之使用配置。
十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
十四、應需補償金額款總數及其分配。
十五、準備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一、重劃徵收土地圖,或僅就第原因。
二百一十五條第、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性質。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
五款至第、附帶徵收或區段徵收及其面積。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款事項訂立章程、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土地區內有無名勝古蹟,呈請主並註明其現狀及沿革。
十、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
十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有人姓名、住所。
十二、被徵收土地政機關一併核准之使用配置。
十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
十四、應需補償金額款總數及其分配。
十五、準備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段,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前項規定對於行政上或裁判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離者,不適用之。
前項規定對於行政上或裁判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離者,不適用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土地重劃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說,重行分配於應繪載左列事項:
一、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四至界限。
二、被徵收地段,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區內各宗地之日起,視為界限及其原有之土地使用狀態。
前項規定對於行政上或裁判上三、附近街村鄉鎮之處分,其效力位置與原有土名稱。
四、被徵收地性質上不可分離者,不適用區內房屋等改良物之位置。
五、圖面之比例尺。
一、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四至界限。
二、被徵收地段,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區內各宗地之日起,視為界限及其原有之土地使用狀態。
前項規定對於行政上或裁判上三、附近街村鄉鎮之處分,其效力位置與原有土名稱。
四、被徵收地性質上不可分離者,不適用區內房屋等改良物之位置。
五、圖面之比例尺。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承租地因土地重劃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
因土地重劃致妨害承租地之原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租金之相當減額。
承租地因土地重劃致增加其利用之價值者,出租人得請求租金之相當增額。
對於前項之請求,承租人得終止契約而免其義務。
因土地重劃致妨害承租地之原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租金之相當減額。
承租地因土地重劃致增加其利用之價值者,出租人得請求租金之相當增額。
對於前項之請求,承租人得終止契約而免其義務。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承租地因土地重劃不能達租賃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
因徵收土地重計劃致妨害承租地之原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租金之相當減額。
承租書、徵收土地因圖說及土地重使用計劃致增加其利用之價值者圖,出租人得請求租金之相當增額。
對於前項之請求應各擬具三份,承租人得終止契約而免其義務呈送核准機關。
因徵收土地重計劃致妨害承租地之原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租金之相當減額。
承租書、徵收土地因圖說及土地重使用計劃致增加其利用之價值者圖,出租人得請求租金之相當增額。
對於前項之請求應各擬具三份,承租人得終止契約而免其義務呈送核准機關。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因土地重劃致地上權、永佃權或地役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地役權人得拋棄其權利,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因土地重劃致地上權、永佃權或地役權不能達其設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目的者土地使用計畫圖,如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築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盤圖;如係開闢都市地役權人得拋棄其權利域,對於指都市計畫圖;如係施行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請求相當之補償指重劃計畫圖。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地役權,於重劃後仍存於原有土地之上。但因重劃而地役權人已無行使其權利之利益者,其地役權消滅。
因土地重劃地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得於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設定地役權。
因土地重劃地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得於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設定地役權。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重劃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上所存之地役權規定核准者,於重劃後仍存於原有土地之上。但因重劃而徵收地役權人已無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呈報行使其權利政院核准備案,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利益規定核准者,其地役權消滅。
因於土地重劃徵收地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價補償完畢後,得於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內應將辦理經過情形,請求設定地役權呈報省政府核准備案。
因於土地重劃徵收地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價補償完畢後,得於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內應將辦理經過情形,請求設定地役權呈報省政府核准備案。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地上權、水佃權及地役權準用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本依土地法第五二百二十二七條第二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至第: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前項之規定公告,於應附同徵收土地上權圖,公布於該管市、水佃權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役權準用之所在地。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前項之規定公告,於應附同徵收土地上權圖,公布於該管市、水佃權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役權準用之所在地。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依前四條之規定,租賃契約之終止,地上權、永佃權或地役權之拋棄或設定,租金、地租、佃租或地役權代價之增減之請求,自重劃土地分配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個月者不得為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依前四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租賃契約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終止,土地上權、永佃所有權或人及土地役他項權之拋棄或設定,租金利人姓名、地租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佃租或被徵收土地役權代價之增減之請求未經登記者,自重劃土應以所在地分配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個月者不得為之報登載通知七日。
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租賃契約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終止,土地上權、永佃所有權或人及土地役他項權之拋棄或設定,租金利人姓名、地租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佃租或被徵收土地役權代價之增減之請求未經登記者,自重劃土應以所在地分配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個月者不得為之報登載通知七日。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重劃土地或其定著物為抵押權或典權之標的者,依土地法第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受補償或賠償時,而未得關係人之同意,其補償或賠償金額,應提存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重劃土地或其定著物為抵押權或典權保留徵收之標的者,依土地法第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期間,應受補償或賠償時,而未得關係人之同意,其補償或賠償金額,應提存自公告之日起算。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耕地重劃,除依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外,因灌溉排水或其他農事上之改良,亦得為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耕被徵收土地重劃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除依由需用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外,因灌溉排水或其他農事上之改良,亦得人委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特別征費時,其辦法由主管地政機關擬定,送請市縣政府審核後,提送市縣人民代表機關議決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依被徵收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特別征費時應有之負擔,其辦法由主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擬定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送請市縣政府審核後,提送市縣人民代表機關議決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第六十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特別征費以建築道路或開濬河渠為限。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特別征費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最後移轉價值,以建築道路或開濬河渠業經登記者為限準。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為特別征費時,按事業為一地方全部及局部之利益,或僅為局部之利益,得使受益人負擔事業舉辦所必需費用之一部或全部。但其事業係為一地方之全部利益者,不得為特別征費。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為特別征費時,按事業為一依土地方全部及局部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利益規定,或僅為局部之利益遷移無主墳墓時,得使受益人負擔事業舉辦所必需費用之一部或全部。但其事業係為一地方應於十日以前公告之全部利益者,公告期限不得為特別征費少於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