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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本法依土地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本法之施行日期及區域與土地法同。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在土地法施行之區城,於施行前已經舉辦之地政事項,應呈經中央地政機關依法核定。其認為不合者,應令更正或停止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相當限度,由主管地政機關呈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得該公地保管機關之同意,予以租用,或無償撥用,並呈請國民政府備案。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公地保管機關無償撥用。但應呈請國民政府核准。
前二項土地無償撥用者,以未經確定用途者為限。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地方政府依土地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徵收逾最高額之私有土地時,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所稱省地政機關為地政廳。在成立前,省地政事宜暫由民政廳設科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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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所稱市縣地政機關,為市地政局及縣地政局。在成立前,市縣地政事宜暫由他局科辦理。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違反土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者,除將其土地無償收歸國有外,並處以所得利益全數以上二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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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對於外國人不得為條約所未許可之土地權利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條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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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外國人依條約租用土地違反條約上所規定之租用目的者,主管地政機關得撤銷其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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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所規定之各項公斷,其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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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或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而言。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四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賠償請求權,自登記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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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之聲請登記人,在權利人及義務人協同聲請,或為囑託登記時,為登記權利人。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六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四十五條所稱之一定期間,由主管地政機關擬定,呈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七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之地價欄,如土地有定著物時,應並記載定著物之估定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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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四十九條所定所有權部權利事項欄,及他項權利部權利事項欄,應就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權利,各為一分欄分別記載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九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每一登記區應編製之索引簿,分地段索引簿及所有權人索引簿二種。必要時得增製之。
地段索引簿依地段號數次序編製之,記載所有權登記號數。
所有權人索引簿依所有權人姓氏筆畫編製之,記載所有權登記號數。
土地為二人以上所共有者,應將共有人姓名分別編列,並各附載其他共有人姓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登記用紙中標示部或權利部已無空白可為登記時,於新用紙中登記號數欄轉載前登記用紙之登記號數,記明前登記用紙所屬登記簿之冊數張數,及其為繼續用紙字樣,並於前用紙中登記號數欄,記明新用紙所屬登記簿之冊數張數,及為其繼續用紙字樣。
前用紙中標示部或其他部有空白時,就該部應登記之事項,仍應於其空白處登記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收件號數在前之土地,因有特殊情形未能依次登記者,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得按照原編號數提前登記。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權利登記完畢後,主管地政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填發土地權利書狀。但於書狀未發前,因登記人之聲請,應為登記完畢之證明。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較提出契據所載數目有增減時,如契據所載四至相符,應認為所有權人土地之增減。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但書規定不得塗銷之地役權登記,以被徵收土地為需役地時為限。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聲請為所有權一部移轉之登記時,應於聲請書表示其部分。如登記原因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者,應一併記載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在土地法施行之區域,於施行前已舉辦之地政事項,經中央地政機關依法核定者,其已經登記並領有憑證之土地,經過一年未發生糾紛者,視為已依土地法登記。
前項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法記載於登記簿,並換給土地權利書狀,不收登記費。但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仍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繳納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為預告登記。
一、為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為保全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之變更之請求權。
預告登記於附有條件或將來之請求權亦得為之。
經預告登記後,土地權利人對於其土地權利所為之處分,有妨礙第一項之請求權者無效。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撒銷提起訴訟者,得聲請為異議登記。
土地權利經為異議登記者,於異議登記塗銷前,主管地政機關應停止其與異議有關部分權利之新登記。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因假處分或經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之同意為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以所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承租他人土地者,得聲請為租賃之登記。
聲請為前項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租賃之目的及範圍。其登記原因定有存續期間或租金並付租時期者亦同。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外國人依條約租用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為公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再由租用人為租賃之登記。
前項土地之一切土地稅費,及依土地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負之其他義務,均由租用人負擔。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契據專員之資格及任用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所有權人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期限建築時,得因所有權人之請求,為一年以內之展限。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稱房屋總數,應按房屋每層地面面積計算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出租人因重新建築,得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收回其房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出租人出典土地時,原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承典之優先權。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優先承買權,及本法前條之承典優先權,承租人於接到出租人通知後,為拒絕之表示,或於十日內不為表示者,其優先權消滅。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籽、肥料或其他生產工具供給承租人時,除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地租外,並得約定相當報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地租以現金支付者,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之地租限度,應按支付時市價折算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七款關於不定期限租用耕地終止契約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稱地方法定調解委員會,未設立時,得由主管地政機關指定地方公正人士調解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永佃權準用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承墾地單位面積額之限度,應由主管地政機關擬定,呈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以所有建築物為目的,承租他人之土地,如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尚有建築物存在者,承租人對該土地有優先承租之權。
前項情形出租人不再出租,或因其要求增加租金致續租契約不能成立時,應按該建築物之估定價值,對於承租人為相當補償。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前條租賃於契約期間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其土地,出租人於期滿後三個月內不提出異議者,視為依原契約之條件,訂立新約。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第三人取得租賃土地上所存之建築物,而出租人不為轉租之承諾時,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按該建築物之估定價值,為相當補償。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本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估定價值之估計,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六十條至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或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期限墾竣者,主管地政機關得因承墾人或所有權人之請求,酌予展限。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重劃,得因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超過半數,而其所占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有關係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協同請求,由主管地政機關核准行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前條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重劃之請求時,得附具土地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所定之重劃計劃書、重劃地圖,或僅就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五款至第八款事項訂立章程,呈請主管地政機關一併核准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段,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前項規定對於行政上或裁判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離者,不適用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承租地因土地重劃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
因土地重劃致妨害承租地之原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租金之相當減額。
承租地因土地重劃致增加其利用之價值者,出租人得請求租金之相當增額。
對於前項之請求,承租人得終止契約而免其義務。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因土地重劃致地上權、永佃權或地役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地役權人得拋棄其權利,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地役權,於重劃後仍存於原有土地之上。但因重劃而地役權人已無行使其權利之利益者,其地役權消滅。
因土地重劃地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得於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設定地役權。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地上權、水佃權及地役權準用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依前四條之規定,租賃契約之終止,地上權、永佃權或地役權之拋棄或設定,租金、地租、佃租或地役權代價之增減之請求,自重劃土地分配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個月者不得為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重劃土地或其定著物為抵押權或典權之標的者,依土地法第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受補償或賠償時,而未得關係人之同意,其補償或賠償金額,應提存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耕地重劃,除依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外,因灌溉排水或其他農事上之改良,亦得為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特別征費時,其辦法由主管地政機關擬定,送請市縣政府審核後,提送市縣人民代表機關議決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特別征費以建築道路或開濬河渠為限。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24/03/08 制定版本
為特別征費時,按事業為一地方全部及局部之利益,或僅為局部之利益,得使受益人負擔事業舉辦所必需費用之一部或全部。但其事業係為一地方之全部利益者,不得為特別征費。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