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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0/11/23 修正版本
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通知與公告土地使用情形之辦理事項、作業程序、作業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三號解釋文(下稱本解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下稱前條)第一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
三、為符合本解釋意旨,於請求權時效內提供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之要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者,因該等情形已未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收回土地之要件,為避免續行通知及公告使用情形,造成民眾困擾,爰規定應定期通知及公告至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四、按本解釋意旨,有關機關於檢討通知義務規定時,應併依通知義務是否履行,分別規定長期或短期之合理時效期間。為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權益並兼顧法律關係安定性,短期時效部分,參照本解釋理由書,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收回權時效於解釋公布之日(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並自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主動辦理定期通知及公告義務後,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繼續進行。故已依第一項規定每年辦理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者,該請求權時效仍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五年期間。另長期時效部分,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定,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從未辦理或未依前項規定每年辦理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請求權以核准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十年。
五、有關辦理通知及公告作業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權時效間之關係,本解釋已敘明於其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是本條修正施行時,無論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是否已依本解釋意旨辦理通知或公告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作業,倘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應定明是類情形仍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為第三項規定。
六、內政部於本次修法前已定有行政規則,以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需用土地人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被徵收土地後續使用情形之通知及公告作業。惟考量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情形符合規定與否,攸關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事涉人民權利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爰於第四項明定辦理通知及公告土地使用情形等事項,授權由中央地政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資周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