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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原條文 95/05/19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滿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滿一年者。
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停止營業,繼續滿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100/05/2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將部分情形之土地所有權人定義為不在地主,並於第三十四條規定得徵收其土地及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加徵地價稅,隨國內交通發達,且基於民眾有遷徙之自由,已不合時宜,並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致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及第二十六條平等原則之意旨,爰予刪除。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5/05/19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為創設自耕農場需用土地時,經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順序徵收之,其地價得以土地債券給付:
一、私有荒地。
二、不在地主之土地。
三、出佃之土地,其面積超過依第二十八條所限定最高額之部分。
100/05/2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創設自耕農場而徵收土地之規定,不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及第二十六條之意旨;另現行已不再發行土地債券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刪除不在地主之定義,本條爰予刪除。
第三十四條之一
原條文 95/05/19 修正版本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100/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民法物權編已刪除永佃權,改以功能相近之農育權代之,自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施行後,為促進共有土地之利用,得由部分共有人依本條規定申請設定農育權,不得再申請設定永佃權;又配合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將修正「地役權」為「不動產役權」,並將需役及供役之客體,由土地擴張至建築物,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一百七十二條
原條文 95/05/19 修正版本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得由承租人代付,在當年應繳地租內扣還之。
100/05/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刪除不在地主定義,予以刪除。
第一百七十五條
原條文 95/05/19 修正版本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
100/05/2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刪除不在地主定義,本條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