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農地。
二、林地。
三、漁地。
四、牧地。
五、狩獵地。
六、鹽地。
七、礦地。
八、水源地。
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一、農地。
二、林地。
三、漁地。
四、牧地。
五、狩獵地。
六、鹽地。
七、礦地。
八、水源地。
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90/10/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過去我國產業以農為本,為防止外資介入炒作,影響農民權益、動搖國本,故禁止外國人取得農業相關用地。然而,今日時空丕變,爰刪除本條第一款及第四款。
二、另增列第二、三項。
二、另增列第二、三項。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外國人為左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賃或購買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所。
二、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一、住所。
二、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90/10/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國際經濟自由化之潮流,為有效運用國外資金,提升國家整體土地資源之開發及利用,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增列第二項。
二、另增列第二項。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租賃或購買土地,應會同原所有權人,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前項土地,如依前條各款所列,變更用途或為移轉時,應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二項之核准時,應即層報行政院。
前項土地,如依前條各款所列,變更用途或為移轉時,應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二項之核准時,應即層報行政院。
90/10/12 修正版本
說明
鑑於外國人租賃或購買土地法第十九條各款所列用途土地,已日益普遍,為配合國際化及自由化之趨勢,宜簡化程序,爰修正之。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外國人經營工業,已依有關法令報經行政院特許者,得按其實際需要,租賃或購買土地。
前項土地之面積及所在地點,由該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土地之面積及所在地點,由該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90/10/12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秉持著WTO公平合理對待之精神,我國應對外國人採取合理之國民待遇爰刪除外國人購買土地之限制。
二、秉持著WTO公平合理對待之精神,我國應對外國人採取合理之國民待遇爰刪除外國人購買土地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外國人依前條租賃或購買土地,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核准憑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繳驗,聲請協同租賃或購買,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報行政院。
90/10/12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秉持著WTO公平合理對待之精神,我國應對外國人採取合理之國民待遇爰刪除外國人購買土地之限制。
二、秉持著WTO公平合理對待之精神,我國應對外國人採取合理之國民待遇爰刪除外國人購買土地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外國人依特許經營之事業租賃或購買之土地,除其事業經呈奉特許變更者外,不得作為核定用途以外之使用,如因故停業,其土地應由政府按原價收回。
90/10/12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秉持著WTO公平合理對待之精神,我國應對外國人採取合理之國民待遇爰刪除外國人購買土地之限制。
二、秉持著WTO公平合理對待之精神,我國應對外國人採取合理之國民待遇爰刪除外國人購買土地之限制。
第三十四條之一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90/10/12 修正版本
說明
將第六項前段「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刪除本項後段文字,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二。
第三十四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12 修正版本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係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非僅針對第三十四條之一而設置,爰由第三十四條第六項末段移列本條,又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並明列該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二、鑑於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係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非僅針對第三十四條之一而設置,爰由第三十四條第六項末段移列本條,又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並明列該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90/10/12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第二項,明列土地登記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立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三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土地登記之聲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聲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聲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聲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聲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90/10/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明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理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之一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界標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90/10/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列界標管理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二、修正第二項,明列界標管理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90/10/12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明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二百十四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前條保留征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征收,視為撤銷。但因舉辦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呈請核定延長保留征收期間,但延長期間至多五年。
90/10/12 修正版本
說明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原條文逾保留徵收期間不徵收,視為「撤銷」之規定,修正為逾保留徵收期間不徵收,視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百十八條
原條文
89/01/06 修正版本
政府為區段征收之土地,於重新分段整理後,將土地放領出賣或租賃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有優先承受之權。
90/10/12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查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均已規定。本條文因時空變遷,已無存在必要。
二、查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均已規定。本條文因時空變遷,已無存在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