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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省有土地,市、縣有土地或鄉、鎮有之土地。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調整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已無臺灣省有土地,爰刪除原「省有土地」文字;又為符合法律用語,爰將「市縣有土地」修正為「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鄉鎮有土地」修正為「鄉(鎮、市)有土地」。
第八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繼續滿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市、縣,繼續滿一年者。
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停止營業,繼續滿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外國人為左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賃或購買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市、縣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所。
二、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租賃或購買土地,應會同原所有權人,呈請該管市、縣政府核准。
前項土地,如依前條各款所列,變更用途或為移轉時,應呈請該管市、縣政府核准。
市、縣政府為前二項之核准時,應即層報行政院。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外國人依前條租賃或購買土地,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核准憑證,向所在地市、縣政府繳驗,聲請協同租賃或購買,並由市、縣政府層報行政院。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已無臺灣省有土地管理、使用、處分事宜,爰刪除「省政府」部分;又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省、市、縣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目前已無臺灣省有土地管理、使用、處分事宜,爰刪除「省政府」部分;又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省或院轄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符合法律用語,原由省政府對私有土地限制面積最高額之規定,修正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限制。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原文字「縣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均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中之「征」字修正為「徵」,以符法律習慣用字。
第三十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89/01/0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
三、關於農地不得移轉共有之規定,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第十五條亦已明文規定,現行相關規定併予刪除。
第三十條之一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
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
89/01/0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上級機關之核准。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一項原文字「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二、為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第二項原由上級機關核准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其轄內土地所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修正為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省或院轄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符合法律用語,原由省政府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之規定,修正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限制。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
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
二、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者,免予照價收買。
89/01/0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
第三十四條之一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或為其他處分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或處分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調解;調解不成立者,該管地政機關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第六項調處機關由「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刪除後段調解不成立之處理,並增列不服調處者之訴請處理規定。另為處理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二項「市縣」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土地登記,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四十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地籍整理,以市、縣為單位,市、縣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市不得小於區,在縣不得小於鄉、鎮。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二項之「市」修正為「直轄市」;「縣」修正為「縣(市)」;「鄉鎮」修正為「鄉(鎮、市、區)」。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地籍測量,如該管省、市、縣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符合法律用語,爰將由省政府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予以刪除,並將「市縣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已無臺灣省有土地,爰刪除原「省有」文字;又為符合法律用語,爰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市縣有」修正為「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有」修正為「鄉(鎮、市)有」。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原文字「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原文字「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市、縣政府永久保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其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一項「市、縣」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七十三條之一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
前項代管期間為九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
市、縣地政機關對於第一項代管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代管所得收益扣除代管費用及代繳各項稅款後,如有剩餘,應予提存。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一項及第三項「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二、第一項「代管」修正為「列冊管理」,並增列但書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第二項「代管」修正為「列冊管理」,並延長管理期間為十五年。另為免侵害人民財產權,造成執行機關無法執行,對無法辦理繼承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逕為國有登記之相關規定予以刪除,修正為由地政機關將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四、刪除第三項有關代管之規定。
五、為配合第二項修正,增列第三至五項,明定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之相關規定。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原文字「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八十一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市、縣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八十二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八十四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編定,由市、縣政府公布之。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或政府。
第八十六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市、縣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農地,得依集體耕作方法,商同主管農林機關,為集體農場面積之規定。
集體農場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一項「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八十九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市、縣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市、縣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或政府。
第九十五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市、縣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九十六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市、縣政府斟酌當地情形,為必要之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九十七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二項「市縣」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一百零一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一百零二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一百二十二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一百二十三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遇有荒歉,市、縣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之決定。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公有荒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用計劃。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一百二十六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公有荒地適合耕作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一百二十七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私有荒地,經該管市、縣政府依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者,應於興辦水利改良土壤後,再行招墾。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一百三十三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市、縣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一項及第三項「市縣」地政機關或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或政府。
第一百三十五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市、縣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一百四十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市、縣地政機關應即呈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一百四十一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由市、縣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一百四十九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市、縣地政機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
一、查定標準地價。
二、業主申報。
三、編造地價冊。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或政府。
第一百五十二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報請該管市、縣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或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一百五十四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市、縣政府提出異議。
市、縣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一百五十七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市、縣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一百五十九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每縣市辦理地價申報完竣,應即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送該管市、縣財政機關。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縣市」及「市縣」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
第一百六十一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一百六十四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市、縣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市、縣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市、縣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或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或政府。
第一百七十一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各省及院轄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參酌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符合法律用語,將由省政府擬定累進起點地價之規定,修正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市、縣財政機關應依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財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
第二百零一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積欠地價稅等於二年應繳稅額時,該管市、縣財政機關,得通知市、縣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仍交還原欠稅人。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財(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財(地)政機關。
第二百零四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市、縣財政機關,通知市、縣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一項「市縣」財(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財(地)政機關。
第二百零六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市、縣財政機關通知市、縣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一項「市縣」財(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財(地)政機關。
第二百十五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市、縣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二項及第三項「市縣」財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
第二百十七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二百十九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徵收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規定。
第二百二十一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被征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征」字修正為「徵」,「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二百二十二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
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市)以上者。
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徵收土地事宜均修正為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第二百二十三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
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89/01/0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徵收土地均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爰予刪除。
第二百二十五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修正、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刪除,及為符合法律用語,刪除「或省政府」文字,並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二百二十七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修正、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刪除,及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二百二十八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二百三十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市、縣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二百三十二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二項「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二百三十四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征」字修正為「徵」。
第二百三十六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一項「征」字修正為「徵」;第一項及第二項「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二百三十七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二百三十八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市、縣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征收之:
一、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征」字修正為「徵」,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二百三十九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被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二百四十一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二百四十六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征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
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將其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呈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備案。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征」字修正為「徵」,以符法律習慣用字。
二、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二項「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二百四十七條
原條文 84/01/05 修正版本
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89/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原條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