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78/12/14 修正版本
土地登記之聲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五年。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聲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聲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84/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二項「...得繼續執業五年」修正為「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