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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土地登記之聲請,得由代理人為之。但應附具委託書。
前項代理人為專業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78/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土地登記,涉及人民財產權益,非有專業知識,難以勝任。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惟為顧及現有執業人員就業問題,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而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者,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五年。
二、為利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管理,避免不具專業資格者代理聲請土地登記,影響民眾權益,增訂第三項明定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聲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聲請土地登記時,登記機關得拒絕之。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
78/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法第二條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及第四類之其他土地,範圍廣大,且為供公眾使用之土地,原則上免予編號登記。惟如河川改道或道路廢置,則情勢已有變更,爰增列但書規定必要時得予編號登記,以利地籍管理。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三角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78/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精密電子測距儀及電子計算機之發展,大幅提高長距離測距精度與計算能力,而測量方法演進,使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亦能達三角測量同等精度。特於第一款增訂三邊測量及精密導線測量。
第四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4 修正版本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說明
一、土地界標乃係於土地周圍界址點位埋設之標樁,作為永久性標誌,可杜絕經界糾紛,亦可推廣數值地籍測量之成效,爰規定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課以維護之義務。
二、界標之設立、管理關係測量成果至鉅,爰規定界標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俾臻劃一。
第四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4 修正版本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
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說明
經濟繁榮進步,地籍測量業務激增,亟宜建立地籍測量師制度,以提高測量人員素質。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第四十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4 修正版本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說明
目前土地複丈費、建物測量費依土地複丈辦法第六條,建物測量辦法第八條規定,皆由省市政府定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省市之收費標準不一,易滋誤解,並造成地政機關作業之困擾,爰增訂收費標準由中央機關定之,以求劃一。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78/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關於土地總登記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各界咸期能縮短,爰斟酌實際需要,縮短為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市、縣政府永久保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78/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內政部已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函頒「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系統規範」,據以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以提高行政效率。另為確保土地登記簿之安全,臺灣地區地政事務所均就現行土地登記簿予以縮影保存;為配合上開作業需要,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每張應繳費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未滿一千元者,一元。
二、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在一千元以上,未滿五千元者,二元。
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在五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元者,五元。
四、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在一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十元。
五、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在十萬元以上者,二十元。
78/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條文規定,權利書狀費,係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之多寡定額收取。惟登記費依本法第六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已按土地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比例課徵,書狀費既為印製權利書狀之工本費,不應因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之高低而有所不同,為切合實際,爰規定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但聲請為土地權利消滅登記,及因土地重劃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免納登記費。
78/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第七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款。
二、配合本法第七十八條修正條文,增訂第二項,規定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第一項規定比率繳納登記費外,其餘免納登記費。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左列登記,每件繳納登記費一元:
一、更正登記。
二、塗銷登記。
三、更名登記。
四、住所變更登記。
前項更正登記原因,因可歸責於登記人員之事由而發生者,免納登記費。
78/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求簡政便民並鼓勵民眾申辦登記,以配合釐整地籍,爰增訂標示變更登記及限制登記免納登記費。
二、更正登記已明定免納登記費,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以資配合。
三、土地權利消滅登記及因土地重劃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六條但書規定移列本條第一、三款。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
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聲敘滅失原因,並取具四鄰或店舖保證書,保證其為原權利人,經地政機關公告一個月後,得補給之。
78/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土地權利書狀滅失請求補給時,依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須取具四鄰或店舖保證書。惟迭據反映其取得確有困難,爰修訂本條第二款,明定得檢附有關證明原書狀已遺失之文件請求補給,以資適用。
第七十九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4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
一、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
三、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
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圖者。
六、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
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說明
一、登記機關對於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應按所需支出費用,收取工本費;對於聲請閱覽藍晒圖、複製圖或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亦應收取閱覽費,以免浮濫。
二、權利書狀,依本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應繳納書狀費,故因聲請換給、補給權利書狀或分割另發書狀者,亦宜收取工本費。
第二百十五條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
78/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條文所定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及不予一併徵收情形,與現行法令規定未盡配合,爰修正將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除外規定於第一項分款列明。
二、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之處理,除本法有規定外,其他法律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關於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處理、水利法第七十六條關於防汎緊急時主管機關對妨礙水流之障礙物之處理均另有規定,自應依其規定辦理,不宜一併徵收,爰明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另將現行條文但書所定不予一併徵收之情形移列於同項第二款。
三、建築物之建造,如有違反本法第二百十三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等限制規定情形者,對該項建築物自不宜予徵收補償,爰明定於第一項第三款。
四、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植作物,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此不僅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對守法者亦欠公允;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農作物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不予一併徵收。
五、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之查估,均屬專業技術,故增訂第二項規定,應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六、經認定不予一併徵收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應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為避免其故意阻撓徵收,延不拆除或遷移,第三項並明定市縣地政機關之執行方式。
第二百十七條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份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
78/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一併徵收用地範圍外之殘餘部分,關係需地機關經費預算,不宜久懸,且其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之認定,宜以當時狀況為準,故增列所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期間,以利執行。
第二百十九條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78/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現行條文所定「徵收完畢」修正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並增訂受理聲請買回土地之機關,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增訂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聲請買回土地之件後之處理程序,並明定原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限內繳清買回之價金者,視為放棄收回權,不得再行聲請收回。
三、為免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於用地機關之使用土地加以阻擾,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二百二十二條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
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市)以上者。
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
78/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內政部為土地行政之主管機關,中央機關及省市政府需用土地之准否徵收,應由內政部辦理,以專責成,且實務上行政院亦早授權內政部辦理,爰配合實際予以修正。
第二百二十三條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
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
78/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有關省政府核准徵收私有土地,報請行政院備查之案件,實務上行政院已授權內政部辦理,爰配合實際,修正第二項。
第二百二十五條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78/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修正條文將「行政院」修正為「中央地政機關」。
第二百二十七條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78/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修正條文,將第一項「行政院」修正為「中央地政機關」;第二項未修正。
二、土地徵收,關係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被徵收土地及其補償費之發放及數額等公告事項,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時,得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資救濟,特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二百二十八條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78/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確定徵收補償對象,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後段所定「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修正為「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作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至於徵收公告期間,如有發生繼承原因時,原土地權利人之繼承人當得繼承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如有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地政機關應即將土地經公告徵收之事實函知法院,該執行法院即可扣押徵收補償費,依法分配與各債權人。如有法院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例之旨,惟有形成判決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其雖未能聲請將該權利備案,仍得本於原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請求徵收補償費。
三、土地他項權利備案之目的,在配合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以利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若聲請備案時,補償地價已發給完竣,勢無從執行;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將土地他項權利人聲請權利備案之期限修正之。
第二百三十條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需用土地人於公告發出後,得進入徵收土地內為察勘或測量工作。
執行前項工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除去其土地障礙物,或代為除去之。
78/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需用土地為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或地政機關為查估改良物之補償價額時,即須先進入徵收土地內為察勘或測量工作,爰配合實際需要,參照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及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修正如上。
二、需用土地人在未經核准徵收前,得否通知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除去其土地障礙物,或代為除去,容有疑義,爰將第二項規定刪除。
第二百三十一條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許先行使用之土地,如使用人不依本法之規定,補償地價者,所有權人得依法訴願。
78/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條文規定由行政院核准特許先行使用徵收土地之案件,實務上,行政院已分別授權內政部及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時一併特許先行使用,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十號之解釋需用土地人如不依法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畢者,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則原所有權人自得依法提起訴願,無再加規定之必要,故刪除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二條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後,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發出時,已在建築中之改良物,應即停止工作。但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認該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建築,於徵收計畫不發生妨礙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78/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土地之徵收,一經公告即發生公法之拘束效力,原土地權利人之私權利雖未喪失,唯為配合國家徵收之目的及作業,允應受相當之限制。爰明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以確定徵收及補償對象。至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土地權利者,若尚未辦理登記,仍准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俾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所定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精神。
二、現行條文僅規定徵收公告時,已在建築中之改良物,應即停止工作,對農作改良物則漏未規定,爰予增列,以臻周全。
三、現行條文之但書移列為二項,並配合修正。
第二百三十七條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78/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解決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時辦理提存之困難,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百四十一條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78/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因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之查估均屬專業技術,爰修正由地政機關視其性質,會同該改良物業務主管機關估定之。
第二百四十二條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
78/12/14 修正版本
說明
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於被徵收與其孳息之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上者,現行條文未為規定,特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增訂依其種植、培育費用,參酌現值估定之。
第二百四十三條
原條文 64/07/15 修正版本
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因除去土地障礙物,致被徵收土地以外之土地受損害時,應予以相當之補償。
78/12/1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現行條文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刪除,故本條予以配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