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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原條文
44/03/10 修正版本
國民政府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認為有妨害國家政策者,得制止之。
64/07/15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現行中央政府體制,故修改機關名稱為「行政院」。
第十八條
原條文
44/03/10 修正版本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其本國與中華民國有外交關係,並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64/07/15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因應當前國際情勢,加強國際經濟合作,凡外國人之本國法律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並無歧視規定者,我國亦當本平等互惠原則准許該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無須限於外交關係之存在與否。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44/03/10 修正版本
外國人經營工業,已依有關法令呈請國民政府特許者,得按其實際需要租賃或購買土地。
前項土地之面積及所在地點,由該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土地之面積及所在地點,由該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64/07/15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現行中央政府體制,故修改機關名稱為「行政院」。
第三十條
原條文
44/03/10 修正版本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64/07/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農業發展,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其移轉無效。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其移轉無效。
第三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07/15 修正版本
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
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
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家庭農場農業用地,政府應協助,獎勵由一人繼承之,並繼續經營。繼承人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
三、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將耕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
二、家庭農場農業用地,政府應協助,獎勵由一人繼承之,並繼續經營。繼承人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
三、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將耕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
第三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07/15 修正版本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或為其他處分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或處分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調解;調解不成立者,該管地政機關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或為其他處分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或處分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調解;調解不成立者,該管地政機關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割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故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分割共有物,須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無法協議暫訴請法院判決定之。惟事實上,共有物之分割或其他處分,遭遇困難極多,非但人民深以為苦,政府施政亦常受其阻礙。
三、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增訂本條文。
二、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割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故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分割共有物,須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無法協議暫訴請法院判決定之。惟事實上,共有物之分割或其他處分,遭遇困難極多,非但人民深以為苦,政府施政亦常受其阻礙。
三、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增訂本條文。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44/03/10 修正版本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64/07/15 修正版本
說明
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為兩個獨立之權利客體,應分別設置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分別辦理登記故將「其」字刪除。
第三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07/15 修正版本
土地登記之聲請,得由代理人為之。但應附具委託書。
前項代理人為專業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前項代理人為專業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土地登記之聲請,均得由代理人為之,不以總登記為限。
三、為提高專業代理人之素質,避免權利關係人受害,明定應經考試及格,並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管理規則,以利管理。
二、土地登記之聲請,均得由代理人為之,不以總登記為限。
三、為提高專業代理人之素質,避免權利關係人受害,明定應經考試及格,並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管理規則,以利管理。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44/03/10 修正版本
土地登記由市縣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土地總登記因事實上之必要,得由省主管地政機關就縣市暫設土地登記機構辦理之。
64/07/15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便利民眾申請土地登記,並使臺灣地區各市縣地政事務所有其法律上之地位,明定市縣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以應實際之需要。
第四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07/15 修正版本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土地法對於地籍圖重測未予規定,以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缺乏明確之法律根據,爰增訂本條文。
二、現行土地法對於地籍圖重測未予規定,以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缺乏明確之法律根據,爰增訂本條文。
第四十六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07/15 修正版本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使業主重視界址,減少糾紛,並到場指界,順利完成重測,以便於地籍管理,爰增訂本條文。
二、為促使業主重視界址,減少糾紛,並到場指界,順利完成重測,以便於地籍管理,爰增訂本條文。
第四十六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07/15 修正版本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地籍重測結果應公告,俾便業主有表示意見之機,藉以糾正測量上之錯誤,進而定其法律上之效力,增訂本條文。
二、地籍重測結果應公告,俾便業主有表示意見之機,藉以糾正測量上之錯誤,進而定其法律上之效力,增訂本條文。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44/03/10 修正版本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前項聲請,得由代理人為之。但應附具委託書。
前項聲請,得由代理人為之。但應附具委託書。
64/07/15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本法第三十七之一條之增訂而修訂之。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44/03/10 修正版本
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二個月。
64/07/15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縮短土地總登記公告期間而修訂,以資便民。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44/03/10 修正版本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64/07/15 修正版本
說明
土地總登記後,因設定他項權利應如何辦理登記,現行土地法未予明文規定,爰增列「設定」二字,俾期完整,而列執行。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44/03/10 修正版本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如聲請逾期或逾期不聲請而經查明令其聲請者,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以下之罰鍰。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如聲請逾期或逾期不聲請而經查明令其聲請者,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以下之罰鍰。
64/07/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土地權利(包括他項權利之設定)變更登記之申請,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以免糾紛。惟若干登記與他人無關,無義務人可言,自應由權利人聲請之。
二、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關於繼承登記聲請期限,明定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三、為促使權利人及義務人儘早聲請登記,對逾期聲請者加重罰鍰,並明定處罰之最高限額。
二、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關於繼承登記聲請期限,明定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三、為促使權利人及義務人儘早聲請登記,對逾期聲請者加重罰鍰,並明定處罰之最高限額。
第七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07/15 修正版本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
前項代管期間為九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
市、縣地政機關對於第一項代管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代管所得收益扣除代管費用及代繳各項稅款後,如有剩餘,應予提存。
前項代管期間為九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
市、縣地政機關對於第一項代管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代管所得收益扣除代管費用及代繳各項稅款後,如有剩餘,應予提存。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物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法雖已明定聲請登記之期限及逾期聲請得科處登記費罰鍰,但對於繼承人逾期仍怠不聲請繼承登記者,迄無有效之解決辦法,以致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與年俱增。導致地籍失實,亟應力謀防止,爰增訂本條文。
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物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法雖已明定聲請登記之期限及逾期聲請得科處登記費罰鍰,但對於繼承人逾期仍怠不聲請繼承登記者,迄無有效之解決辦法,以致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與年俱增。導致地籍失實,亟應力謀防止,爰增訂本條文。
第七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07/15 修正版本
前條之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登記標的物業經所有權人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申請移轉或設定而尚未登記完畢者,仍未發生法定之登記效力,此時,登記機關接獲法院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為貫澈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之效力並防止流弊起見,特規定應即停止原有登記之進行,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宣告之登記。
二、登記標的物業經所有權人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申請移轉或設定而尚未登記完畢者,仍未發生法定之登記效力,此時,登記機關接獲法院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為貫澈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宣告之效力並防止流弊起見,特規定應即停止原有登記之進行,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宣告之登記。
第七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4/07/15 修正版本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示得為預告登記之原因及必需具備之要件。
三、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所為之處分,有妨害該項請求權者無效。
四、明示預告登記無排除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之效力,以免滋生弊端。
二、本條明示得為預告登記之原因及必需具備之要件。
三、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所為之處分,有妨害該項請求權者無效。
四、明示預告登記無排除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之效力,以免滋生弊端。
第一百零四條
原條文
44/03/10 修正版本
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前項優先權,於接到出賣之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
前項優先權,於接到出賣之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
64/07/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規定之承租人優先承購權僅為租賃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賣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承租人僅能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遽指該項買賣契約為無效,但如買受人尚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即不受其影響,前經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成判例。
二、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既已依照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立法精神規定「出租人如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則最高法院所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判例,似不應以准許請求賠償損害為已足,而應宣判其契約為無效。
三、為配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爰參照司法院之建議,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修正如上。
二、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既已依照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立法精神規定「出租人如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則最高法院所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判例,似不應以准許請求賠償損害為已足,而應宣判其契約為無效。
三、為配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爰參照司法院之建議,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修正如上。
第二百二十二條
原條文
44/03/10 修正版本
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
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以上者。
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
一、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
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以上者。
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
64/07/15 修正版本
說明
依照中央政府現行體制將「國民政府」修正為「總統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