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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110/04/13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114/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政府辦理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係為紓解勞工的經濟困難,理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除書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得另以法律規定之。鑑於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其保險給付之基金財源,主要來自保險費之完足繳納。為避免相關債務免責之規定損及勞工權益及勞工保險基金財務穩定,爰參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六項增訂第一款,並定明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排除相關法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增訂第九項,說明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制度之穩健運作,植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始得享有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又現行第十七條規定保險人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涉。
(二)近年實務上屢有法院判決,認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者,保險人即無法律上依據得暫行拒絕給付,亦無法律上權利得受領相關欠費,導致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者,因保險人對其執行無效果,且欠費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消滅,而可領取保險給付之不合理、不公平情形,影響勞工保險制度及財務穩定。爰定明本次修正施行前,有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者,仍應適用第六項排除其他法律有關債務免責及消滅時效規定,保險人並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以符現行第十七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又為兼顧欠費者請領給付權益,定明被保險人經繳清欠費後,保險人應依規定發給保險給付。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除書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得另以法律規定之。鑑於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其保險給付之基金財源,主要來自保險費之完足繳納。為避免相關債務免責之規定損及勞工權益及勞工保險基金財務穩定,爰參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六項增訂第一款,並定明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排除相關法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增訂第九項,說明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制度之穩健運作,植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始得享有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又現行第十七條規定保險人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涉。
(二)近年實務上屢有法院判決,認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者,保險人即無法律上依據得暫行拒絕給付,亦無法律上權利得受領相關欠費,導致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者,因保險人對其執行無效果,且欠費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消滅,而可領取保險給付之不合理、不公平情形,影響勞工保險制度及財務穩定。爰定明本次修正施行前,有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者,仍應適用第六項排除其他法律有關債務免責及消滅時效規定,保險人並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以符現行第十七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又為兼顧欠費者請領給付權益,定明被保險人經繳清欠費後,保險人應依規定發給保險給付。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110/04/13 修正版本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114/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勞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趨勢,過去低收費率所提存不足部分,已難以完全由世代分攤方式維持穩定運作。參考國外年金制度改革經驗,政府資源挹注亦為措施之一,且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故政府自一百零九年起每年編列公務預算撥補勞工保險基金(下稱本保險基金),並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與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編列特別預算額外挹注。又參考國內相關特種基金之來源,除政府預算外,亦包含菸品健康福利捐、捐贈收入等其他收入。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將政府撥補之金額,與其他財源挹注及相關收入,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五款,並就第一項序文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二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遇當年度保險費收入少於保險給付支出之情形,中央政府應有適當經費撥入或補助。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二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遇當年度保險費收入少於保險給付支出之情形,中央政府應有適當經費撥入或補助。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110/04/13 修正版本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114/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三十九年開辦迄今已逾七十年;全國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本保險,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維繫臺灣社會安全之重要制度。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同時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本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本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二、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本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