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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103/05/16 修正版本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104/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第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6/15 修正版本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本保險財務,避免保險費及滯納金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無法獲致清償之情形,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立法例,規範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普通債權受清償。
二、為健全本保險財務,避免保險費及滯納金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無法獲致清償之情形,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立法例,規範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普通債權受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