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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100/04/08 修正版本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101/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台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七十六歲,且勞動人口年齡有延後趨勢,宜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以降低「少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宜延緩強制退休年齡,修法延長為六十五歲,與公務員退休年齡同步,並保障高齡勞工工作條件。
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於民國97年5月14日修正,強制退休年齡延至65歲。
三、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申請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將逐年調高至65歲。
四、因此,為保障國人就業權益,避免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空窗期,爰提案修訂第一項將初次投保上限延至65歲,以符合公平正義。
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於民國97年5月14日修正,強制退休年齡延至65歲。
三、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申請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將逐年調高至65歲。
四、因此,為保障國人就業權益,避免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空窗期,爰提案修訂第一項將初次投保上限延至65歲,以符合公平正義。
第九條
原條文
100/04/08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101/11/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台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七十六歲,且勞動人口年齡有延後趨勢,宜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以降低「少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宜延緩強制退休年齡,修法延長為六十五歲,與公務員退休年齡同步,並保障高齡勞工工作條件。
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於民國97年5月14日修正,強制退休年齡延至65歲。
三、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申請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將逐年調高至65歲。
四、因此,為保障國人就業權益,爰提案修訂將65歲以上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以符合公平正義。
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於民國97年5月14日修正,強制退休年齡延至65歲。
三、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申請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將逐年調高至65歲。
四、因此,為保障國人就業權益,爰提案修訂將65歲以上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以符合公平正義。
第二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1/11/20 修正版本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對於職業工會、漁會等所屬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應加徵滯納金及暫行拒絕給付定有明文,但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可歸責任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應如何救濟則無明文規定。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三號解釋意旨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條以明確規範保險人給付期間及逾期應加給利息。
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對於職業工會、漁會等所屬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應加徵滯納金及暫行拒絕給付定有明文,但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可歸責任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應如何救濟則無明文規定。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三號解釋意旨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條以明確規範保險人給付期間及逾期應加給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