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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類: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
97/07/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已配合全民健康保險開辦而移出;另就業保險法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後,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已無存在必要,爰修正第一款普通事故保險種類,刪除醫療給付及失業給付之給付項目。
二、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以符合該給付係為補助勞工因障礙致工作能力或所得減損之經濟生活保障目的。此所定失能給付即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薪資百分之六點五至百分之十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但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其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每年計算調整其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並至少每三年調整一次。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97/07/17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
失蹤滿一年或依法宣告死亡者,得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97/07/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前段有關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金額計算方式酌作修正,列為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一)現行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易產生被保險人平時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將屆請領老年給付前始大幅調高投保薪資或中高齡勞工再就業所得降低而影響老年給付金額等問題。為兼顧對全體被保險人之公平合理及健全保險財務,與維護因再就業致所得降低勞工之老年給付權益,乃參考其他國家年金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成例,於第一款規定計算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五年)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以反映被保險人保險費繳納對於保險財務之一定貢獻度及與給付相連結。
(二)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則仍維持原退保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爰為第一款但書規定。
(三)第二款規定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仍以發生保險事故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四、增列第四項規定本保險保險給付標準有關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之計算。
五、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愈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97/07/17 修正版本
說明
有關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等規定,目前實務上已從寬處理,並為連結退保前後保險事故之因果關係,爰以同一傷病為限,將二項予以合併,並酌作修正。
第二十條之一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
前項得請領殘廢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7/07/17 修正版本
說明
將「殘廢」修正為「失能」,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
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97/07/1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遺屬年金之實施,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請領失能或老年年金給付,或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將給與符合資格者遺屬年金,另第一項但書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
97/07/1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之原則,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三有關失能、老年或遺屬給付擇一請領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已領足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保險給付,期滿仍未痊癒,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視傷病情形申請繼續治療或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請領殘廢給付。
97/07/1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失能給付請領條件於第五節相關條文另有明確規定,爰予刪除。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
97/07/1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失能給付與醫療給付分屬不同給付項目,且被保險人需符合各該給付規定始得請領。另被保險人身體部分遺存障害雖符合失能給付請領規定,惟其餘未符合失能給付請領規定者,仍有醫療之必要,而醫療給付又已移由全民健康保險處理,爰予刪除。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97/07/17 修正版本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愈,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97/07/17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愈,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97/07/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
二、被保險人遭遇失能事故必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時,始得申請失能給付,為臻明確,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並就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為與第二項之職業災害失能年金給付及補償一次金有所區分,爰明定因職業災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增給百分之五十。
三、另現行職業災害失能給付第一等級為一千八百日,較普通事故失能給付第一等級一千二百日為多,爰於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符合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係因職業災害所致者,另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第五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7/17 修正版本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
前項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殘廢給付標準表係以法律附表形式訂定,如為因應失能項目之逐漸增加及變動,須經修法程序始能實施,恐緩不濟急,為適時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配合失能年金給付之實施及其失能程度減輕後另發給一次金,爰於第一項授權失能給付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明列授權事項及範圍。
三、為能客觀認定被保險人失能程度,以落實失能年金給付發給之目的,未來宜由中央主管機關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鑑定及專業評估機制,以作為逐步擴大發給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考量上開專業評估機制與原作法有所差異,亦須時間逐步建立,爰於第三項明定上開機制應於本次條例修正公布後五年施行。
第五十四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7/17 修正版本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失能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勞工,其所需生活照顧較一般人高,且如其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一旦遭遇此事故,原本賴其維生之配偶或子女生活恐受影響,爰於第一項規定發給眷屬補助,並參考其他國家成例,分款明確設定其領取條件。
三、第二項規定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三項規定配偶或子女不符合加給眷屬補助條件時,應停止發給。
五、第四項明確界定拘禁之範圍,以避免適用疑義。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十、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五十。
97/07/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
二、失能給付標準未來將以法律授權訂定,有關失能給付之審核將移列至該標準中明定,爰將原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予以刪除。另第十款有關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增給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已有規定,爰併同刪除。
三、原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至第一項,並明定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及酌作修正。
四、為兼顧被保險人原已局部失能之適當保障及失能程度加重後所需之生活照顧,於第二項增訂被保險人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符合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時,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五、第三項明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並明定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97/07/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列為第一項。另保險人為審核失能給付需要,要求當事人複檢,其所需費用性質屬現行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保險給付支出,爰規定複檢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二、為掌握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其後失能程度之變化,以落實給付之核給,於第二項規定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之。
三、失能年金給付係為提供被保險人因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後之生活,故其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如有失能程度減輕或經醫療復健而能恢復工作能力等情形時,其失能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另考量其失能程度減輕後仍須有相關給付以補償其對以往保險財務之繳費貢獻,並保障後續之經濟生活,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97/07/17 修正版本
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97/07/17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7/17 修正版本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7/17 修正版本
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97/07/17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於退職時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六十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97/07/1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之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
97/07/17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7/17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其他國家遺屬年金給付之成例,對於正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則轉銜為遺屬年金,以保障其遺屬生活,爰作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領取年金期間死亡時,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不受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三、考量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已達一定年資及年齡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為保障被保險人之遺屬生活,爰於第三項規定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於第四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有第三項情形時,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六十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7/17 修正版本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三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7/17 修正版本
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者應擇一請領。
三、第二項規定請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請領權人有二人以上時,如何請領及發給。
四、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或領取年金給付期間死亡等情形時,其遺屬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或一次請領相關給付。惟因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對象有一定條件,如其遺屬有二人以上,其中一人可能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其他人並未符合時,為明確上開遺屬如何請領,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第四項明定保險人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遺屬者,應由具領人負責分與之。
第六十三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7/17 修正版本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於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對象均有規範一定條件,如其喪失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則應予停發。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
97/07/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考量現行職業災害死亡之被保險人,其死亡給付較普通事故增給十個月,爰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死亡,除發給喪葬津貼外,其有遺屬者,並依普通事故給付標準發給遺屬年金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二、第二項明定職業災害遺屬津貼之給付標準。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97/07/17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97/07/17 修正版本
第六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7/17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7/17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年金給付為繼續性長期給付,對於領取年金給付者有必要適時查證其有無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以避免誤發或巧取情形之發生,爰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本保險之年金給付係按月發給,實務上有可能發生因被保險人死亡除戶致應發給之年金給付無法入帳情事,爰於第三項規定得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之。
四、第四項規定保險人對溢領年金給付者得以書面限期繳還,或由保險人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追回年金給付。
第六十五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7/17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之原則,並配合失能、老年及遺屬年金轉銜與年金給付及一次給付選擇請領規定,明定符合年金給付條件時,擇一請領相關給付之規定。
第六十五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7/17 修正版本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年金給付之實質購買力,其給付金額宜適時調整,爰設本條規定。
第六十五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7/17 修正版本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處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其他業務之需要,常須洽請相關機關協助,爰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及保險人之資料保護義務。
第七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7/17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三十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在年金給付施行前已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修正前之規定領取一次給付之權益,爰設本條規定。
第七十四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7/17 修正版本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方便民眾申領老年給付,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請領本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時,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並由他保險人撥還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
三、勞工進出勞動市場頻繁,且國民年金施行後,勞工在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體系均有年資,惟勞工可能勞工保險年資較短,無法符合老年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條件。為確保其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於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四、另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原則,被保險人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期間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僅得擇一請領相關保險給付。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97/04/25 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97/07/17 修正版本
說明
勞工保險年金給付為一新制度,需有一段期間之行政作業籌備及宣導,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除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已於該條第三項另定施行日期者外,其餘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