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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92/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勞保基金之運用已增列被保險人貸款項目,為免被保險人無法清償貸款,影響基金之保險財務健全,宜增列但書規定,供作被保險人如有貸款尚未償還而發生保險事故時,核發給付扣抵之依據。
二、於第二項增列保險給付之抵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入、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92/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紓解被保險人經濟困難,增列被保險人可向勞保基金貸款之運用項目。原第四款移列第五款。
二、為辦理被保險人之貸款,於第三項增列相關辦理事項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以符程序。
三、其辦理事項應符合立法院審查勞工保險局主決議辦理。
四、依朝野協商修正第一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