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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原條文 90/12/06 修正版本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0/12/06 修正版本
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薪資百分之六.五至百分之十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但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例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其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每年計算調整其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至少每三年調整一次。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實施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本院勞工委員會訂有「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其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授權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二項增列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於第三項句中「報請行政院核定,」下增列「送請立法院查照,」等字。
第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3 修正版本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十四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3 修正版本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二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3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
前項得請領殘廢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診斷確定於加保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之權益,本院勞工委員會訂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辦法」,其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授權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0/12/06 修正版本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有關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二、條文「助產士」下均增列「等」字;另增列X光照片之中文譯名。
第四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3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醫師開具資格之取得、喪失及門診單之申領、使用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投保單位未發給職業傷病醫療書單者,被保險人得逕向保險人請領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列為第一項。
三、為保障罹患職業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權益,由具備職業病診療資格之醫師及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得依事實情況領取及開具勞工保險職業病門診單,勞工保險局訂有「職業病診療醫師及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領取及開具勞工保險職業病門診單作業辦法」,其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授權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二項增列訂定上開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90/12/06 修正版本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三倍罰鍰。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之增訂,於第三項增列其罰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