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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90/12/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規定,明訂勞保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適用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五日本條例修正公布前被保險人所有年資,使所有保險人皆不受停保超過兩年或六年年資即不得合併計算之限制。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明訂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之期限。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90/12/06 修正版本
說明
鑑於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勞工老年給付,限於在「同一投保單位」投保始得累計年資,但現行產業結構變化快速,勞工變換工作實為常態,且勞工以勞工保險局為投保單位,變換工作並不影響其投保一貫性,爰增列第四款,勞工只要投保年資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歲,即可申請老年給付,不限於同一投保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