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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84/02/23 修正版本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89/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主管機關規定刪除。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4/02/23 修正版本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及省(市)政府各負擔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六十。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八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及省(市)政府各負擔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六十。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八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89/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原由省政府補助之保險費,改由中央政府補助,爰修正各款。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84/02/23 修正版本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省(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省(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89/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之制定施行,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勞工保險基金存放於省(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規定,修正改為存放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銀行;另第三款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84/02/23 修正版本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按編製預算之當年六月份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五點五全年伸算數編列預算,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受委託設置勞工保險局之省(市)政府撥付之。
89/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之制定施行,將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經費之撥付機關改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84/02/23 修正版本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被委託設置勞工保險局之省(市)政府審核撥補。
89/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之制定施行,將勞工保險虧損時之審核撥補機關改為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