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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77/01/15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中央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並為保險人。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得劃分地區,委由各該區內勞工人數較多之省(市)政府直接設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其重要業務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組織規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組織規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84/02/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避免誤解中央主管機關即為保險人,爰將現行「設中央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並為保險人」修正為「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以資明確;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勞工保險業務委託辦理之規定,並將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規定,文字酌作修正。
二、配合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層級之提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及第二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層級之提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及第二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原條文
77/01/15 修正版本
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至少每三年調整一次。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至少每三年調整一次。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84/02/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普通事故保險費率之彈性費率為百分之六.五至百分之十一。
二、目前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係按行業別訂定,未依各個投保單位事故發生率而採差別費率,以致未能貫徹實施職業災害保險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雇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應採「實績費率制」,以激勵雇主重視安全衛生設施之改良,而達到減少職業災害之目的,並依據各個投保單位年度請領保險給付與其所繳保險費之比例,調整各該投保單位下一年度之保險費率。
二、目前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係按行業別訂定,未依各個投保單位事故發生率而採差別費率,以致未能貫徹實施職業災害保險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雇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應採「實績費率制」,以激勵雇主重視安全衛生設施之改良,而達到減少職業災害之目的,並依據各個投保單位年度請領保險給付與其所繳保險費之比例,調整各該投保單位下一年度之保險費率。
第十五條
原條文
77/01/15 修正版本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八十;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四、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八十;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四、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84/02/23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使相關社會保險勞雇負擔比例一致及為避免勞工保費負擔遽增,應採取漸進方式調整,爰將分擔比例加以修正之。
第七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2/23 修正版本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施行,爰明定本條例中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相關條文停止適用,俾免重複。
二、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施行,爰明定本條例中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相關條文停止適用,俾免重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