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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成立,原內政部主管之勞工保險業務自是日改為該會主管,應修正本條文。
第六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凡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勞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
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
六、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技工。
七、專業漁撈勞動者。
八、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
前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十五歲以上始得受僱從事工作,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有關加保年齡下限爰提高為十五歲。另勞工保險除了雇主及團體(漁會及職業工會)應為投保單位外,職業訓練機構亦應為接受其訓練之人員辦理加保,爰於第一項增列「或所屬機構」等字。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勞工」二字均修正為「員工」;第七款「之勞工」修正為「者」。
三、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合併,並將私立學校教職員納入強制投保範圍,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
四、漁民參加勞工保險,依現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凡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者,均由漁會辦理加保,保險費由備付金項下撥充,勞、雇雙方不另行負擔,導致掛名入會加保者不在少數。又由於魚貨扣收備付金之金額每況愈下,造成備付金短缺,投保薪資無法提高,實際漁民未能受益,備付金制度宜予取消,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七款分列二款;對有雇主者,不論其雇主僱用人數若干,均應負責為其辦理加保;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加入漁會為甲類會員者,則仍由漁會加保。
五、在職業訓練機構受訓人員,尚不能稱為「技工」,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六、現行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始得由所屬工會投保,惟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尚包括自營作業者,該等勞工因無雇主為其辦理加保,爰增列「或自營作業」等字,以資明確。
七、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但書規定,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者,縱未滿十五歲亦得予以僱用,本條爰增列第二項,將該等人員納入強制加保範圍。
第八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各業以外之勞工及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得比照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但於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私立學校教職員已於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納入強制投保範圍,故本條有關「私立學校之教職員」等字刪除。
二、基於實際需要,將自願投保對象擴及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僱用未滿五人之勞工、投保單位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以及參加海員總工會之外僱船員,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增列第三項,規定各業雇主自願投保者,應併同其員工辦理加保。
四、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勞工」均修正為「員工」;第四款於「海員總工會」下增加「或船長公會」五字。
第九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入伍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定有期限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第一款「入伍」二字,修正為「服兵役」以資明確。
二、由於投保單位所訂員工傷病留職停薪之期限長短不一,作業處理困難,乃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明定職業災害留職停薪期間不超過二年者可予續保,但普通傷病則以一年為限。
三、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判決確定者可繼續加保,原列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因涉及權利義務事項,爰於本條第五款中加以增訂。
第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7/01/15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由於工業自動化及經濟循環,影響間有投保單位大批裁減資遣勞工,其中不乏中、高年齡者,於遽然離職後,因轉業困難,不僅無法繼續參加勞保,且未達老年給付條件,致老年生活無從保障,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俾利繼續加保至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惟為防止浮濫,乃對續保資格加以限制,即規定保險年資滿十五年者,始得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又該等人員因已非在職勞工,故僅須參加普通事故保險即可。
二、本條繼續加保者,因其性質與其他被保險人不同,其續保後有關問題,宜另訂辦法補充規定。
第十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勞工或會員名冊。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及薪資之需要,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及薪資表。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貫徹強制投保,因應投保單位辦理有關保險事務能力之不足,以免影響業務之順利推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可委託其所隸屬團體辦理保險事務。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
第十一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當日起算。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依現行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當日起算,不外為保障勞工到職工作當日發生保險事故者,可請領給付。實施以來,勞工確已獲得實惠,惟部分投保單位仍不依規定時間為勞工辦理加保,規避投保義務,俟發生事故之當日始申報加保,巧取保險給付,爰增訂但書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當日為之加保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不適用當日生效之規定,而應以通知之翌日為生效日期。
第十二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目前勞保局電子資料處理作業已次第建立,可保存被保險人完整之年資資料,爰將保留年資之限制規定予以刪除,以增進被保險人之權益。
第十三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費率表之規定辦理。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費率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至少每三年調整一次。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第二項與第三項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表」修正為「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以供核定各投保單位行業歸類之依據。
二、將現行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之規定移列為本條第四項,以利適用。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勞工或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有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其調整自次月一日開始。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屬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或受僱外籍輪船公司之海員,其工作報酬不易查定,如由所屬團體自行認定申報投保薪資,則易滋老弱者多報,年輕力壯者少報之弊端,爰於第一項增訂其投保薪資分級表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適用之。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有調整,應於當月底前申報。而目前政府機關、公司行號之薪資,亦多每年調整一次,間亦有民營事業單位每半年調整一次者,故為減輕投保單位及保險人之作業,宜將投保薪資調整次數,明訂為一年二次,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者,應於當年八月底前申報;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者,應於次年二月底前申報。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十五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勞工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雇主負擔百分之八十;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之負擔,由職業訓練機構與受訓技工按前款規定辦理。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在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項下撥付。
四、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前項第三款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在省(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成交魚貨售價總值中,代收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五撥充,由中央主管機關在規定範圍內定之;調整時亦同。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六條及第八條之修正,將強制投保及自願投保對象中,屬於有一定雇主之被保險人及其雇主納入,並將負擔保費之「雇主」,修正為「投保單位」。
二、職業訓練機構受訓人員之保險費,已併入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故現行條文同項第二款刪除。
三、受僱外籍輪船公司之海員,因無法強制其雇主負擔保險費,故須由政府予以補助,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款,明定由省(市)政府補助保費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八十。
四、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其保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第十六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勞工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代收當月份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應於次月十日前,向保險人繳清。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前條修正,將「第六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修正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並將「扣繳」修正為「扣、收繳」,「雇主」修正為「投保單位」。
二、配合漁民保險費備付金制度之取消,刪除第一項第二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並將「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增訂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按月繳納保費之期限。
第十七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及魚市場應收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三十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或保險費備付金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及魚市場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保險費由備付金全額撥付或被保險人應繳部分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三十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漁民保險費備付金制度之取消,將第一項「及魚市場應收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第二項「或保險費備付金」與「及魚市場」,及第三項「保險費由備付金全額撥付或」等字,均予刪除。
二、由於被保險人應繳之保險費,有雇主者已於當月發薪時扣收,無雇主者亦須按月於次月底前向所屬團體繳納,故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對未能如期向保險人繳納保費之投保單位,得寬限繳納及加徵滯納金之限期均訂為三十日之規定,似嫌過長,宜均改為十五日,以防止弊端。
三、配合第六條及第八條之修正,將第四項「第八款」三字,修正為「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身分與在職勞工不同,於離職後與投保單位已無隸屬關係,且鑑於一般民營投保單位之人力有限,對續保人員不依規定繳納保費者,無法時予催繳,宜參照退休公務人員保險辦法規定,對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至該被保險人退保後,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應由保險人予以追還,爰增訂第五項。
第十九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專業漁撈勞動者或航空、航海職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撈、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三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
失蹤滿三年或依法宣告死亡者,得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前或停止後發生保險事故者,不得為保險給付主張之規定,并入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以杜爭議。
二、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修正,將第三項所定「專業漁撈勞動者」修正為「漁撈生產勞動者」、「漁撈」修正為「漁業」。另配合民法第八條第三項特別災難死亡宣告期限之修正,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失蹤滿三年」修正為「失蹤滿一年」。
第二十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或醫療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療,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前段「所發生之傷病或醫療事故....」中之「醫療事故」等字,因醫療並非事故,故將「或醫療」三字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得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係以依第一項規定連續請領傷病或住院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為要件。惟為免無治癒希望者繼續住院浪費醫療資源,而於辦理出院後因同一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未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爰於第二項增訂其殘廢或死亡,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發生者,亦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
依前項規定領取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或給與喪葬津貼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領取重殘廢給付者大多無法繼續工作,且其給付額較高,可代替遺屬津貼之功能,如符合第五十七條規定者,其保險效力即告終止,自不得再領取死亡給付。但輕殘廢者,其給付金額既少,領取給付後尚可繼續工作者,於其死亡後,自仍可依規定由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者請領死亡給付。又無遺屬者,其喪葬津貼既已由負責埋葬之人請領,自不得再重複領取,爰將第二項條文中之「殘廢給付或」及「或給與喪葬津貼」等字予以刪除。
第二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7/01/15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
說明
被保險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如因殘廢不能繼續工作,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保險效力既應終止,自不得再請領老年給付。惟被保險人如同時具有請領殘廢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在其領取殘廢給付前,保險效力依規定既仍存在,自可比較二種給付之受益實惠,擇一請領,爰增訂本條。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條文所稱「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係指收養登記;又所稱「未滿六個月者」,應以發生保險事故之日起算。爰將「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等字,修正為「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以資周全。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有關保險之文件。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勞保監理委員會於審議保險爭議時,亦有必要調查有關文件,而特約醫療院所辦理勞保醫療業務,自亦有提供有關文件之義務。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個月後分娩或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求生育給付條件之公平合理,取消現行第一項須加保合計滿十個月之規定,而按醫學上計算妊娠時間修正。又目前醫療技術發達,妊娠七個月(經換算為一九六日)者亦多能活產,故予增訂列入給付範圍。惟不論正常生產、早產或流產,為免被保險人巧取給付,其給付年資條件,均改以連續保險之年資為準。另為配合人口政策,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前項規定增列「早產」二字。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前條規定者,其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分娩或流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十五日。
二、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津貼十五日。
三、被保險人分娩為活產或妊娠七個月以上死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四十五日。
四、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除配合前條增列「早產」二字外,並提高分娩費之標準,由「十五日」增加為「三十日」。惟流產者,因需費較少,故減半發給。
二、修正後第一項第二款除將現行第三款所稱「妊娠七個月以上死產」修正為「早產」外,生育補助費原為補助被保險人生育期間收入減少或中斷之損失,其標準宜比照各國情況及勞保普通傷病給付按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給與,並配合勞動基準法產假期間最多為八星期之規定,一次發給三十日投保薪資之補助費。該項補助費如與前款分娩費合併計算,共有六十日,與現行條文所訂標準相同。但於被保險人配偶生產言,則較具實惠。
三、雙生者僅需增加分娩費之負擔,其收入減少或中斷之損失並未加重,故僅分娩之部分比例增給即可,爰將現行第四款修正。
四、因難產而享受住院診療給付者,基於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之原則,不再發給分娩費,爰增訂第二項。
第三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7/01/15 修正版本
為維護被保險人健康,保險人應訂定辦法,辦理職業病預防。
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說明
實施職業病預防檢查,可減少醫療給付支出,同時為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實施協助雇主防止勞工職業病之發生,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門診給付範圍規定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之給與。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二、為防止被保險人濫用醫療資源,抑制過度或不適當之醫療,目前世界實施醫療保險之國家,多已採行由被保險人負擔部分醫療費用措施。本保險為防止被保險人濫用醫療資源,消除醫療之弊端,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門診醫療費用之百分之十。惟為顧慮被保險人之負擔能力,另訂但書規定,其負擔金額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金額為限。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規定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之給與。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全數及超過三十日之半數。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膳食費用,如被保險人係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住院診療者,全部由保險人給付之;第五款規定勞保病房之供應,如係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其超過勞保病房之費用,由被保險人自付其差額。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被保險人罹患傷病,可依規定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或普通傷病補助費。且遭遇職業傷病者所領取之傷病給付額既已高於普通傷病給付,其住院膳食費之負擔,自不應再有差別待遇。爰參照公保有關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將膳食費改由保險人負擔三十日內之半數,並刪除第二項有關職業傷病住院者免除負擔膳食之規定。
二、為減少醫療浪費,實施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制,住院部分宜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的費用。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精神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由於工商業社會生活緊張,精神病患者日增,宜將該病納入勞保醫療給付範圍,爰將「精神病」三字刪除。又流產已納入生育給付範圍,採現金給付方式發給,領取該項現金給付後自不應再予以醫療給付,爰於本條中增列「流產」二字,且為確保血液品質及防止傳染病之流行,以及合理血液費用,爰明定緊急傷病輸血之醫療給付以材料工本費及檢驗費為範圍。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支付之。
保險人為審核前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勞保用藥種類與價格表之訂定,關係保險人核算藥費之依據,爰於第一項予以增列。
二、保險人執行保險醫療給付業務,較能瞭解診療費用支付報酬之水準,故有關診療費用支付標準及用藥種類與價格,宜由保險人擬訂,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爰增訂第二項。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者,於退職時得請領老年給付。
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歲,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年者,於退職時得請領減額之老年給付。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保險。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有關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凡符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條件者,均可請領全額之老年給付,故現行第二項有關減額給付之規定已無必要,宜予刪除。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請領減額之老年給付者,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給付額外,並應以六十歲為基準,女性以五十五歲為基準,每少一歲遞減百分之四。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增列「其超過部分」五字,以資明確。另於條末增加「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一句。
二、配合前條取消減額給付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六十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如係坑內工作之勞工,並在坑內工作合計滿五年,於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即可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77/01/15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有關坑內工請領老年給付之特別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可涵蓋適用,爰予刪除。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以五年為限,於退職時一次請領。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依現行規定,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雖可多計算五年之老年給付,但其六十歲以後之年資,縱有超過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亦僅給予一個月之老年給付,不甚合理。為增進被保險人權益,爰修正明定其逾六十歲以後繼續工作之年資,應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超過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應發給二個月之老年給付,但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有關遺屬之順序,宜照第六十五條所定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排列,將父母、祖父母,列於子女之下,孫子女之上。又兄弟、姊妹非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宜與前條所訂普通事故死亡給付規定一致,宜以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始給與遺屬津貼,以求公平。爰於孫子女「、兄弟、姊妹」之上,增列「專受其扶養」等字。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一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一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查對員工名冊,薪資表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二倍罰鍰。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貫徹強制勞保,將不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由原處一倍罰鍰,改為二倍罰鍰。
二、將第二項對投保單位不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者,由原處一倍罰鍰改為處以二倍罰鍰,俾投保單位依規定申報投保資薪。
三、第三項配合修正第十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以利查核。
四、加重第四項之罰則,將原處二倍罰鍰,提高為三倍罰鍰。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私立學校專任教職員,有半數以上自願加入本保險者,應由其學校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77/01/15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已於六十九年公布施行,採強制保險,編制外之私校教職員未能參加該保險者,亦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中予以增列納入強制投保範圍,本條爰予刪除。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68/01/17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應予分別計算核發應得之老年給付。
前項年資之保留及老年給付計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77/0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現金給付中,如生育給付及傷病給付等,其受益金額不多,倘轉任公職者因在保險期間曾領取此等現金給付,而無法保留勞保年資,致退休時不能領得勞保之老年給付,殆有悖制定本條之意旨,爰將第一項「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等字刪除。此外將受益對象擴及轉投軍保者,及明定轉投私校教保者,亦可適用,以增進勞保被保險人之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老年給付計算辦法,悉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不必特別規定,第二項中之「及老年給付計算」等字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