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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確認機械、器具符合其防護標準,勞工委員會於「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中規定於機具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及實施型式檢定之程序等事項,並訂有「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指定辦法」,惟尚無法律明確授權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二項增訂相關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八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執行第一項之檢查,勞工委員會訂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其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授權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五項增訂上開規則之授權依據。
第十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情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目前勞工委員會對辦理第一項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於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中定有管理規定,惟尚無授權訂定之法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二項增訂訓練單位管理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上開規則中訂定之授權依據。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十條增列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酌作修正。
第三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4 修正版本
訓練單位之設立、業務執行、人員配置、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規則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說明
配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增列其罰則規定。